案件事实:
2013年7月4日,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克忠偿还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王克忠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怀华驾驶的号牌为A0590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克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2012年12月21日,张怀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王克忠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
再审判决结果:
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分析:
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克忠追偿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6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是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