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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之间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3年03月21日 | 发布者:韦四强律师团队 | 点击:3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四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某。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四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四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长期的供货贸易往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经常向被告供应覆铜板等电子产品原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就之前被告拖欠的货款达成了题为《关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的协议(补充部分为手写体)。同日,依照手写体的内容,双方重新书面打印并签署了题为《关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的正式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及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相关事项。现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285145.50元。原告几经讨要,被告均予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145.5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档案登记资料。

二、应收帐款清单。

三、关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协议。

四、应收帐款清单、采购合同、送货单。

五、催款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NS单号查询单。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长期存在贸易往来,但原告说几经讨要我方拒不付款不是事实,我司有欠原告的货款,但不是原告起诉的285145.50元,而是139987.11元。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款收据。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三、未付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以来均有购销关系。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制作了一份题为《关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按照该内容,被告至2010年10月应付而未付原告的货款为505141.50元,双方有异议的“赔款部分”为93077.70元。双方约定对“赔款部分”由原告承担70%即65154.39元。扣除“赔款部分”后剩余439987.11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0元,至付完为止。上述《关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双方签署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80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合共支付了22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遂于2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坚持起诉意见。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并还提供一份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80000元《收款收据》。双方对该收据上注明的款项是否收到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该收据应被告要求先出具的,因为并未实际收到款,所以出具收据后并在收据上注明“按实际到帐为准”。被告则认为该收据上注明的款项是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帐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收到了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80000元。从该份证据来看,收据中注明“按实际到帐为准”,说明原告出具该收据时并未实际收到款。庭审时,被告承认该收据所述的款项是通过转帐支付,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转帐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出具2011年9月30日的《收款收据》后并没有收到此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未付款事项和被告已付款的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998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1998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以219987.11元为计息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深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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