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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户口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发布者:李治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0日|分类:亲办案例 |425人看过举报

原告孙启发与被告马剑、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393号

原告:孙启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刘季威,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剑。

被告: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启发与被告马剑、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被告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剑,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5969.77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医疗费7050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646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马剑驾驶鄂H××号微型小客车沿XX大道由北至南行驶至XX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孙启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启发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字[2016]第1118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马剑辩称垫付的255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高飞辩称无意见。

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被告马剑、高飞、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杨桦的租房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孙启发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形式合法,且均系司法鉴定之前发生费用,结合原告诊断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均予采信;对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委托,形式合法,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荆门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荆门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资证明、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荆门市XX医院医务科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邓忠义、李勋秀的身份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邓忠义、李勋秀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仅对其中与前述陪护证明一致内容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发票,虽然形式合法,但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因原、被告未支付该费用,护理人员自己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目前该费用并未支付,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质证时也否认支付该费用,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票据载明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对车损及停车费发票,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车损鉴定结论,且该发票均为同等面值,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不能证明停车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剑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原告认可其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部分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马剑之间的权利义务,仍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中部分表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马剑驾驶鄂H××号微型小客车沿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孙启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启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交警大队认定:马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启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启发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XX医院)住院治疗262天,诊断为多发骨折、骨断筋伤、肝肾亏虚、皮肉破损、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侧胫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广泛撕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及松动、右眼眼外肌损伤、动力下降、右眼视力减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患肢功能锻炼,近期不宜从事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三月、半年分别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考虑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口腔科意见继续修复牙齿,必要时考虑颌面部整形;遵医嘱功能锻炼,骨伤科门诊随诊,支付住院收费144945.87元,另支付医院口腔科、五官科、眼科等门诊收费4035.90元,共计148981.77元,其中马剑垫付医疗费25500元,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孙启发住院期间由邓忠义、李勋秀陪护。2017年8月30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启发2016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头面部损伤、骨盆损伤和肢体损伤分别构成1个八级、3个九级和4个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310日,护理期为270日,孙启发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孙启发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自2000年6月份始即离开沙洋县曾集镇孙店村务工,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荆门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XX项目从事高层木工工作,上班期间工资280元/天,月收入约7500元;2016年1-8月在荆门市掇刀区从事木工零工,2016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荆门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期间工资250元/天,月收入约7500元。其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租住于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的XX楼XX号杨桦家中。鄂H××号微型小客车的所有人为高飞,该车在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由于下雨,马剑因接送小孩而借用高飞的鄂H××号微型小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与孙启发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双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房地产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16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马剑驾驶鄂H××号微型小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孙启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孙启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高飞作为鄂H××号微型小客车的所有人,虽将车辆出借给马剑使用,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马剑承担。因鄂H××号微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剑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参照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40元(20元/天×2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诊断病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240元(20元/天×2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启发为居民户口,长期租住于荆门市城区,并在城区从事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其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未来财产收入减少损失的性质,能够更好地弥补孙启发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启发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3个九级和4个十级,且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超出的按10%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按40%(30%+10%)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但该护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未完全明确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等状况,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172.03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不固定,每个月的收入不确定,且中途部分时间打零工,收入存在一定的波动,故不应按照某一区间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工作酌定按照房地产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162元/年计算。结合其诊断病情及医嘱,能够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9天,故其误工费为41619.34元(49162元/年÷365天×30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孙启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经征讯意见,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而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孙启发的车辆定损为2000元,同意以此数额判决,该数额未超出原告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981.7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524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护理费24172.03元,误工费41619.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18041.14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6041.14元(518041.14元—122000元),扣除太平财保荆门公司、马剑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25500元后,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541.14元(122000元+396041.14元—45000元—25500元),被告马剑所垫付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发的各项经济损失447541.14元;

二、驳回原告孙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孙启发负担675.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黄显娇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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