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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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70号
原告:刘X,女,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吴XX,男,1987年4月l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沈X,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刘X与被告张X、吴XX、沈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吴XX、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于2013年10月入职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汇富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众鑫汇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给原告上缴五险一金。2015年7月8日原告开始休产假、婚假,共计158天,众鑫汇富公司仅给原告发放了15天婚假工资25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予发放。2016年5月19日众鑫汇富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公司地址将从北京变迁至武汉,随后迅速把办公用品全部搬空,在此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与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进行沟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上班时才发现已人去楼空。本案三被告为众鑫汇富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我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2016年5月工资5400元、生育津贴3550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35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200元,并请求判令我与众鑫汇富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吴XX、沈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入职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众鑫汇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给原告上缴五险一金。2015年7月8日原告开始休产假、婚假,共计158天,众鑫汇富公司仅给原告发放了15天婚假工资25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予发放。2016年5月19日众鑫汇富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公司地址将从北京变迁至武汉,随后迅速把办公用品全部搬空,在此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与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进行沟通,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上班时才发现已人去楼空。
再查,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众鑫汇富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8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花名册、借款单、工资条、出生医学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冉、吴恪锜、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众鑫汇富公司股东为张X、沈X、吴XX,2016年10月8日,众鑫汇富公司被吊销,故张X、沈X、吴XX应承担众鑫汇富公司吊销后的债权债务所引发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众鑫汇富成立时间,本院确认刘X与众鑫汇富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张X、沈X、吴XX应连带支付刘玲2016年5月工资5400元、生育津贴355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原告刘X入职众鑫汇富公司不足一年,故刘X诉请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与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X、沈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刘X二〇一五年五月工资五千四百元。
三、张X、沈X、吴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刘X生育津贴三万五千五百零三元。
四、张X、沈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刘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元。
五、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X、沈X、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钟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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