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107行初143号
原告XXX。
原告张XX。
原告高XX。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任若飞、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XXXXX,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范XX、张XX、高XX、XX因要求被告太原市XXXXX(以下简称市XX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XX、张XX、高XX、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若飞、包澈力格尔,被告市XX局委托代理人任XX、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张XX、高XX、韩XX诉称,其系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赵北峰村村民,因太原市东环高速公路南内环互通工程项目和赵北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查明上述项目的审批程序合法性,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现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投递证明;2.关于范卫东等四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3.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函;4.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复函;8.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9.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市XX局当庭答辩称,该局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处没有,给予原告的答复确实逾期。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XX、张XX、高XX、韩XX系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赵北峰村村民。四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市XX局邮寄了两份要求公开赵北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太原市东环高速公路南内环互通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规划红线图的申请。被告市XX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一份《关于范卫东等四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2016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四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获取赵北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太原市东环高速公路南内环互通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市规划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然以书面函件形式给予原告答复,但答复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告仅对赵北峰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了答复,未对太原市东环高速公路南内环互通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答复。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应当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全面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原市XXXXXX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太原市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太原市东环高速公路南内环互通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进行书面答复。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