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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荣丽丽|时间:2022年09月22日|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1987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9830元(自2016919日计至2019530日,983X10/天);2.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1021日,A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崇左市,房屋总价款为365010元,涉案房屋应当于20149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A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6919日前协助办理房产登记,但某投资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9530日原告才取得不动产权证。至此,某投资公司逾期办证已延迟了983天。故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30元。至今,某投资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此外,按照合同法规定,因某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活动,A因此支出了2000元律师费应当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某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逾期办证是存在的。涉案房地产系当地政府承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后才开发投资的,但崇左市不动产局成立后对上述税收政策不予认可,才导致房屋初始登记办理事项被搁置。某投资公司为此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并于201918日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即使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10/天计算;3.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办证的起算点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某投资公司201525日告知业主涉案房屋可于2015210日办理交房手续,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为实际交房之日后720日内,而非A主张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后720日内即2016919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但某投资公司201918日出具的《办理不动产权证通知》告知友谊茗城小区二期已具备办理各业主的不动产权证条件,业主可于2019121日起领取相关办证材料,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应当为201918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1021日,A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A购买某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崇左市,房屋总价款为365010元;2.某投资公司应当在20149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3.某投资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4.如因某投资公司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迟延一日人民币壹拾元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A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5210日,某投资公司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告知:友谊茗城11号、12号楼已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定于201521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集中办理交房时间为2015210日至212日。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所在的土地于20081027日经过了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崇左市人民政府的审批,确定准予办理土地注册登记。201874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友谊茗城项目二期办理不动产登记问题的答复》,说明某投资公司在申请办理崇左友谊茗城项目二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无法提交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减负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材料不齐全,没有依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918日,某投资公司出具了《办理不动产权证通知》告知友谊茗城小区二期已具备办理各业主的不动产权证条件,2019121日起,业主可凭购房发票和缴纳公共维修资金的发票原件到友谊茗城二楼办公室领取开发商出具的办证材料。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办理不动产权证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证[崇国用(2014)第196]》,《房产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友谊茗城项目二期办理不动产登记问题的答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得产权证书》,《交房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A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A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投资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问题系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初始登记被搁置,而非其自身原因,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投资公司因无法提交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减负相关税费的证明材料,材料不齐全而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某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协助A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经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920日。涉案房屋自2019121日即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A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算时间为201953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算时间应为2019121日。涉案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延迟一日人民币壹拾元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A要求按合同约定10/天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计算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为:8530元(853X10/天)。

关于A主张某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事实理由清楚,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对关于因诉讼活动产生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作出任何约定,故A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530元;

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元,由广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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