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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荣丽丽|时间:2022年09月20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XXX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建筑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3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建筑公司XX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违约金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XX公司仅提供一张发票,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过高,已经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律师费是根据相关规定收费,属合理范围且有正规票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筑公司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2.判决建筑公司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6524.35元(违约金以XXX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从2018228日暂计至20181128日,之后按相同方式计至建筑公司清偿之日止);3.判决建筑公司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左市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B区主体工程D标工程(以下简称D标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2016928日,XX公司(供方)与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D标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事宜协商一致,需方指定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承建,材料的使用和验收由XX公司负责确认,XX公司按照相关协议要求支付各款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D标工程;2.工程地点:崇左市城南新XX;3.交货地点:D标工程的现场施工面(即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表中的浇注部位);4.供货期:桩基至工程主体完工止。五、结算方式:从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的第二个月开始结算,以后每月30日供需双方办理当月结算;结算数量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结算凭证,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凭证。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需方签收人员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八、违约责任:4.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2017113日,XX公司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商品硂价格调整确认的函》要求对商品硂的出厂价格进行调整,建筑公司确认同意上涨10/立方米。D标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李XX在该函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供应混凝土。

XX公司提交的201659日至201824日的25份《客户对账函》均载明客户名称为XX公司,项目名称为D标工程,供货记录、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及累计拖欠XX公司货款的数额,均附注:本对账单明细表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客户对账函》分别有D标工程的项目部人员李X、罗X、谢XX、李XX、李XX、黄XX签名确认,除了20171231日《客户对账函》有XX公司盖章之外,其他《客户对账函》均未有建筑公司、XX公司盖章。XX公司提供的36份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建筑公司201656日至201818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

20182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8228日,XX公司累计欠款XXX元。附注:本对账单明细表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D标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罗X在该函签名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建筑公司及其七分公司没有支付货款,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一审另查明,建筑公司、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XX公司已于2017511日注销。

2019118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建筑公司庭审陈述,李X、谢XX、罗X均担任过D标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供应混凝土。XX公司提供的201659日至201824日的25份《客户对账函》与201656日至201818日的36份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互为联系,结合《购销合同》的内容,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D标工程的项目部人员李X、罗X、谢XX、李XX、李XX、黄XX签名的《客户对账函》均予以认可,建筑公司并向XX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XX公司提供的2018228日的《客户对账函》显示XX公司累计欠款XXX元,并附注:本对账单明细表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虽然《客户对账函》没有建筑公司、XX公司盖章,但有罗X的签名,结合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59日至201824日的供应货物的交易习惯、资金往来,及《客户对账函》、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2018228日的《客户对账函》送货单予以认定,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对涉案货款已进行结算,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XXX元,现XX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2018228日的《客户对账函》有罗X的签名,没有签收日期,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从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的第二个月开始结算,以后每月30日供需双方办理当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在2018330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纵观本案,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XX公司主张以拖欠款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XX公司逾期付款给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为: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83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XX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672元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672元,应由XX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XX公司已注销,故XX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负责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及违约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8331日起计至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筑公司支付XX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67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802元,由XX公司负担50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2029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建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虽然认可尚拖欠XX公司货款XXX元,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逾期付款给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涉《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主张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建筑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XX公司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履行代理职责,因此,建筑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XX公司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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