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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丽|时间:2020年06月10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14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XX142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A、B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A、B因退房租和被害人C发生纠纷,A、B持砖头将涂某砸伤,经鉴定,A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B赔偿C医疗费等9万元,A对二人予以谅解;B于2017年11月24日到夏邑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A、B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A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A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A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A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A、B提了交悔过书,证明A、B认罪悔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A、B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A、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A、B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A系自首,A系坦白,可从轻处罚,A、B均系初犯,二审中认罪、悔罪,经贵州省普安县司法局和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社会评估,A、B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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