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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丽|时间:2020年07月22日|7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陈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次女张XX与三女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探视子女权利。原、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便再婚,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子女被拒。因被告再婚后又生育孩子,已对原、被告婚生子女张XX、张XX不能尽到很好的照顾职责,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足够的抚养能力,且原告至今也未再婚,为有利于孩子受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变更张XX、张XX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张XX、张XX系原、被告婚生子女。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次女张XX与三女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更好地抚养子女。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户主已经变更为张XX;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不应采信。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为(2015)虞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张XX和张XX有抚养权,原告每年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
原告张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次女张XX(生于2009年8月15日)与三女张XX(生于2012年6月14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次女张XX与三女张XX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探视子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确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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