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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王天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3日 20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2民再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炼油厂病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侯某某张某2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侯某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04民再11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内容,判令郝某侯某某给付王某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某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按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事实是:2017年9月份初郝某侯某某张某某介绍相识并向王某借款140万。王某要求郝某侯某某提供三名担保人才同意出借资金。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140万元的借据后,只有张某某张某2二名担保人提供了提保,故王某仅转款40万元,并让郝某侯某某先出具一张100万元现金的收据作为之后借款的收款凭证。2017年9月8日郝某侯某某和另一外担保人张某某,又重新补充了一份25万元的担保借据。二份借据为一笔借款,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24%。同时,王某郝某侯某某的要求向担保人张某某转款48,000元出借资金。在借款期间内,王某又陆续向侯某某转款75万元。合计出借资金1,198,000元。上述事实,王某有借据二份及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在借款期间,因郝某侯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还拖欠了半年多的利息,因此,为了计算方便,在2018年审理时王某郝某侯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王某放弃了拖欠的利息,确认拖欠本金共计140万元。但原审法院却以2017年9月8日之后的转款认定为王某郝某侯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予认定。但是在2017年9月8日(即张某某郝某侯某某出具25万元的借据承担担保人的当日),王某张某某转款48,000元是属于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王某不服,认为48,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审应认定郝某侯某某应给付王某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借款期间内,王某140万元借据内容为上限,陆续向郝某侯某某出具将资金,应当认定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审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不排队王某郝某侯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对于其他转款行为未予确认,原审以无证据推定事实的方式是一种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明显偏袒偏向王某,其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判令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认定张某某签署25万元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郝某提供25万元的借款担保,而此25万元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据的借款实为同一次借款”,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观推测,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庭调查中,王某回答法庭询问承认“案涉借款都是先写借条、收条,后支付的借款”,这是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交易习惯,对此,本案中王某自认140万元(实际仅发生40万元)借据出具及提供借款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7日,按王某前述的提供借款交易习惯,张某某出具借据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王某提供借款的时间应为同日,或2017年9月8日之后,由此可知,张某某出具借据提供担保的25万元与前述140万元(实际仅发生40万元)借款无关联。而且,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一再说明他只对这笔单独的2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如其向王某所述张某某是对140万元(实际仅发生40万元)中的25万元进行担保,那么张某某就应在2017年9月7日的借据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并标注对其中的25万元进行担保。或者,在2017年9月8日的25万元借据上标注清楚其是为2017年9月7日的140万元(实际仅发生40万元)借据其中的25万元进行担保,才可认定张某某140万元的借据中的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只凭张某某的一段较为含糊的表述,不考虑张某某整个庭审中的更加清晰的陈述,就片面得出25万元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实际仅发生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实为同一次借款,实无客观事实依据。另,原审法庭辩论阶段,王某“14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王某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有25万元的借款相应金额,只是我方未针对张某某进行主张”,由此可证,原审认定25万元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实为同一次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张某某对案涉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本院对王某提出的2017年9月8日之后至2018年1月3日之间的转账均为1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部分转账形成的法律关系,王某可与郝某侯某某另行解决”;如前述理由,张某某出具借据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原审对前述期间的发生的转账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未予审理的情形下,判决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审庭审中王某也明确表示未针对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张某某2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

三、张某某对其签署的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中,王某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7年9月8日后履行借款提供义务,其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客观事实不存在,张某某当然不应对未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张某某对案涉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如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5万元的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为同一次借款,但25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为现金,140万元借据中明确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其中现金100万元,转账40万元,那么25万元的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款所指向的借款视为同一次借款的情况下,25万元借款支付是包含在140万借据中100万元现金支付的内容,再审法院已经认定1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给出借人,王某在上诉时也未对100万元现金未支付提出上诉请求,足以证明25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担保人张某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张某某辩称:

一、本案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0万元。提供再审一审王某提供的证据4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可知2017年9月7日王某分二次向侯某某转款40万元。且有郝某张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条上140万元实际交付只有35万元。王某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9月8日后向侯某某转款与本案有关。先出具大额借条之后几个月内陆续给付借款不符合常理。

二、王某所述事实前后矛盾,无事实依据。原审中王某提供证据证明140万元中100万元是分二次各取现50万元交付侯某某,再审中又推翻自己原有证据,称100万元的交付是2017年9月8日后陆续交付借款,金额与100万元不相符,前后矛盾。本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中王某郝某侯某某有恶意串通嫌疑。提供郝某张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郝某明知实际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在原审中对王某要求偿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毫无异议。侯某某王某提供的二张50万元的取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原审中王某称该笔款项为140万元借款中100万元的给付证明,侯某某表示无异议。再审一审中郝某侯某某拒绝出庭,造成电话录音证据无法核实,主观恶意明显。担保合同无效,张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张某某王某的上诉辩称,王某上诉内容不真实,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本案借款本金相差100万元,借款人在原审与出借人对庭时在证据明显有错误借款本金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虽然再审时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再审时发现出借人对案件证据陈述前后矛盾,借款人不出庭时,借贷明显存在高利贷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但再审法院并没有审理相关事实,而是根据借款人的单方陈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再审判决时遗漏借款人自认偿还过本金的事实,认定出借本金为转账的40万元时未抵扣已偿还的本金,也未审查借款人偿还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原审时王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借款人再审时未出庭,双方对于借贷关系前后陈述矛盾,明显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贷事实,欺骗担保人承担责任。

王某张某某的上诉辩称,原审对张某某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正确,原审判决第五项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维持,基于张某某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本案发回重审较为合理,具体理由与我方上诉意见相同。

郝某侯某某张某2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某侯某某共同返还借款140万元;2.判令郝某侯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3.判令张某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本金中25万元及25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郝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企业经营需要,两人于2017年9月7日向王某借款140万元,并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2%。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及时履行,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间,郝某侯某某支付了借期内的所有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郝某侯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王某诉至法院。

原一审审理查明:郝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7日,郝某侯某某(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张某某张某2(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现金100万元,转账40万元;还款方式到期全额还款;还款日期2018年9月6日,共计12个月;担保人对上述约定具有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9月8日,郝某侯某某(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张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现金;还款方式到期全额还款;还款日期2018年9月8日,共计12个月;担保人对上述约定具有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9月6日,侯某某在交通银行现金取款凭据(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上签具“收到现金,收款人侯某某”。2017年9月7日,王某侯某某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侯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现金100万元,转账40万元。郝某侯某某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本次诉讼,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经郝某侯某某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郝某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郝某侯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郝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均处于保证期间,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借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保证人对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由郝某侯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原一审判决:一、郝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郝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王某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郝某侯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张某某张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侯某某追偿。四、郝某侯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张某某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侯某某追偿。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王某已预交)由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时王某起诉状中主张郝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郝某侯某某未提出异议。2017年9月7日,郝某侯某某(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张某某张某2(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现金100万元,转账40万元;还款方式到期全额还款;还款日期2018年9月6日,共计12个月;担保人对上述约定具有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9月8日,郝某找到张某某要求其在上述14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张某某认为借款金额过大,不同意担保,仅同意担保借款25万元,故郝某侯某某(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张某某(担保人)另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支付方式现金;还款方式到期全额还款;还款日期2018年9月8日,共计12个月;担保人对上述约定具有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9月6日,侯某某在交通银行现金取款凭据(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上签具“收到现金,收款人侯某某”,但侯某某并未实际收到100万元现金。2017年9月7日,王某侯某某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侯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现金100万元,转账40万元。王某认可郝某侯某某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原审诉讼,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再审审理中,张某某主张其与张某2郝某侯某某提供担保的仅为40万元借款,而非14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郝某侯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基于借据、转账记录可认定王某郝某侯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郝某侯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据再审庭审中王某本人确认,原审据以认定100万元借款交付的两份现金取款凭证所指向的1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与郝某侯某某,在侯某某签署收条的当天王某仅向其转账交付了40万元借款。故就本案郝某侯某某仅应承担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在侯某某签署收条之后即自2017年9月8日之后王某侯某某转账的款项及王某张某某转账的48,000元,与9月7日转账的40万元加起来亦未达到140万元金额,王某主张均系前述140万元借据所涉及的借款交付,此与原审时王某主张的除40万元转账外另100万元交付的系现金事实相矛盾,原审时王某9月8日之后的转账并未提及,且不排除王某郝某侯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王某提出的2017年9月8日之后至2018年1月3日之间的转账均为140万借据所指向的借款交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此部分转账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王某可与郝某侯某某另行解决。二、关于王某要求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某起诉时处于保证期间,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担保金额为40万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张某某抗辩其提供担保的2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据庭审中张某某自己对其为郝某提供担保过程的陈述,其认为郝某借款140万元金额过大,表示“如借款二、三十万元可提供担保”,可认定张某某签署25万元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郝某提供25万元的借款担保,而此25万元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实为同一次借款,张某某应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中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张某某这一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某要求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借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保证人对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支持由郝某侯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二、郝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郝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王某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郝某侯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张某某张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侯某某追偿。五、郝某侯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张某某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侯某某追偿。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王某负担5050元(已交纳),郝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某共同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上诉请求确认2017年9月8日的4.8万元是对郝某的借款问题。经查,王某并没有将4.8万元汇至郝某,而是将该款汇至张某某,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承认收到王某向其转款4.8万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的该项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张某某陈述为郝某担保借款的过程与一审时陈述基本一致,只是陈述:事后问郝某郝某说没借25万元。张某某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否定一审法院再审时认定的“此25万元借款与另外140万元借据所指向的借款实为同一次借款”的事实,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43元,由王某负担1899元,由张某某负担7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天宇律师,女,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承办吉林、长春两市律师业务。专业领域:代理过数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