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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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附案例)

发布者:赵琳琳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859人看过

本篇幅2505字  阅读5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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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速览

【1】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朱某签署3700余万的《债务偿还合同》,被告配偶杨某是否需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被告配偶杨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本案原告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交的杨某(被告配偶)持股的公司(有限合伙)为涉案目标公司的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原告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配偶杨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235号

争议焦点:本案所有债务(包括45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于冯某、朱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妻子冯某是否需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本案原告主张二笔借款目的为冯某、朱某用于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并且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冯某分别担任A公司、B公司、C公司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可见,冯某、朱某夫妻为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三家公司。结合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原审认定450万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配偶冯某应承担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争议焦点:本案2000万债务是否属于林某、陈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妻子陈某是否需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本案原告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原告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配偶陈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

争议焦点:本案1500万债务是否属于高某、荣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妻子荣某是否需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本案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高某、荣某系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某、荣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配偶荣某应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有效举证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超出夫妻日常代理范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数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三、律师建议


1、作为债权人,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共同合意,需要借款人夫妻双方签署或者夫妻一方事后留痕追认。

2、作为不知情的债务人的配偶,在面临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应明确自己不知情的事实,主张款项系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当事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借款用途的流水证据,在面临诉讼或者他人主张权益时及时提出抗辩或反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提醒借款人在借用款项用于家庭以外的支出时,应尊重客观事实,责任对待,不要陷家庭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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