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持《欠款证明》一份,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欠款证明》载明:因A公司薛某自繁育小麦品种使用B公司唐某包装发到某地导致小麦大面积死亡,造成农户损失,共计2900多亩,经多方协商,赔偿农户80万,因A公司薛某当时资金不足,借用唐某30万元整(唐某委托张某直接打款给受损失的农户),由张某打入28万,唐某打入2万,共计30万。出借人:唐某,借款人2019年4月25日,欠款人签字处有“薛某”字样,该字样上有捺印一枚。唐某提交案外人张某的银行流水一宗,拟证实唐某的配偶张某的转账情况。
薛某辩称,该《欠款证明》系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后,唐某打印了欠款证明的内容,且该《欠款证明》的性质为欠条,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款证明》的形成过程及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借条与欠条一字之差,却大有不同。第一,产生原因方面,借条基于特定的借款事实形成,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可基于多种事实产生,比如借款、买卖、损害赔偿等,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诉讼时效方面,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二者的诉讼时效都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三年。若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向借款方主张还款,诉讼时效最长达到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则为三年。当然,当事人若不进行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依据诉讼时效届满进行裁判。另外,二者在载明内容、证明力、举证责任等方面也不相同。本案中,被告对欠款证明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涉案欠款证明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欠款证明中明确印有“借用”、“出借人:唐某”等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款证明的法律性质为借条,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
来源:槐荫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