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言,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因其他合同纠纷,于2025年2月1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店铺转让尾款34,2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维权律师费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未付尾款34,2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为365.18元。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24年8月中旬沟通琴行转让事宜,同年9月23日签署《XX琴行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琴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90,000元(包含未消的预付课时费用),被告需支付的费用为总价减去未消课时费(具体数额以9月份结束的数额结算)。
合同约定,被告在协议签署后当场支付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第二笔资金(尾款)在合同签订一个半月后支付。
合同签署后,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
2024年9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未消课时费为55,800元,被告应支付第二笔尾款34,200元,之后进行了店铺交接。
2024年10月中旬,原告联系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尾款,且依据合同第七条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维权成本。
被告辩称
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认为结算时原告未提供所有材料,后续盘点发现有总计45,620元的应结未结证据材料,故认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1,000元。
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9月23日,原告A(出让方,甲方)与被告B(受让方,乙方)签订《XX琴行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桂林东街XX弄X号X楼的XX琴行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90,000元(包含未消的预付课时费用),乙方需支付的费用为总价减去未消课时费(以9月份结束的数额结算);乙方当场交付100,000元,第二笔资金(尾款)在合同签订一个半月后支付;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税务变更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4年10月1日就应扣减的未消预付课时费结算,确认未消预付课时费总计55,800元,被告尚欠34,200元,双方在结算名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名单不完整,根据之前聊天记录结算时应有60名学员。
被告举证除前述结算名单以外的55名学员的签到表,称2024年10月交接后找到,有原告签名,后自己也签了名,其中部分是结算时一起签名,部分是后面自己签名,无法明确区分,但认为这些课程均是应消未消课程,且该55名学员自2024年10月起未上课。双方确认2024年10月1日交接后至同年11月5日原告搬离个人物品期间,原告一直去琴行,被告发现前述应消未消课程后未与原告沟通。
诉讼中,原告表示结算时已就前述签到表上的未消课时确认,该部分学员基本系三年以上没来上课,课时费在结算时未扣减,不用于抵扣转让尾款,若后续该部分学员需要退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被告认可该过程真实,但认为原告当时只给了一部分材料。
另查明,案涉琴行原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捌度琴行,经营者为赵晓野(原告配偶),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2024年8月16日核准注销。赵晓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琴行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转让琴行事宜无异议,法院电话确认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就案涉琴行重新申请了执照,经营者为被告,名称变更为“想去海边”,但在法院告知应提交营业执照后明确表示不予提交。法院查询得知案涉琴行地址现注册为上海市徐汇区想去海边艺术中心(个体工商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签约时的经营者赵晓野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将案涉琴行移交给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2024年10月1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200元转让费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于法有据。
被告逾期未支付第二笔转让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主张,因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签到表上的学员应扣减未扣减预付费的意见,因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第一笔转让费、扣减课时费结算及交接等程序,且原告明确该部分学员如后续需要办理退费等事宜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未付转让款34,200元;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以3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