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献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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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献池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9日 1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郭XX,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苏X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
被告陈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10年6月25日被告实际是向郑X借款,借条格式由郑X提供,被告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合同上的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当时出借人处也是空白的,后来郑X将填写完整的借款合同复印一份给被告,合同上出借人是黄XX,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当时出于对郑X的信任,没有深究出借人的问题,且被告借款后均是将款项支付给郑X。二、被告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上》载明收到借款本金80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76000元。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合计支付888000元,因此实际用于偿还借款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本金和利息。三、原告诉称的于2012年7月23日换条确认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空白的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均交给郑X。四、案涉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期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即便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此后出借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惠安县XX转账给被告776000元。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
原告认为,一、原告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收执,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借款合同》除落款处和附注为被告签名、捺印外,其余为事后所填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没有载明债权人但持有债权凭证的,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原告为本案债权人也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故原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二、2010年6月25日原告汇款776000元给被告,2012年7月23日双方重新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0元,24000元是收取的月头息,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4000元利息,支付了37个月至2013年6月,被告系长期按每月24000元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规律,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3%。原告在2013年6月23日之前收取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被告抗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多收取的1%予以抵扣本金,不符合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起算点仅能自2012年7月23日起算,而不是被告抗辩的自2010年6月25日起算,案涉《借款合同》是2012年7月23日换条确认的,合同约定月利率2%,故即便要将多收取的1%予以抵扣本金,也仅能自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三、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本金8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合同》换条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有息借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换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证据2即说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黄XX转账支付案涉部分借款。被告质证称,《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及借款人两处“陈XX”的签名以及兹收到借款本金“捌拾万元整”系被告书写,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在被告签名时均为空白,且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并没有甲方签字。证据2,应追加黄XX为第三人,才能查清谁是实际出借人。
被告陈XX认为,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从未见过面,原告从未交付款项给被告。1、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借款,被告实际是向证人郑X所借,借条格式也是由郑X提供,被告仅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他内容当时均是空白,出借人处也是空白,被告也是后来通过郑X才知道《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写的是黄XX,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出于对郑X的信任,没有深究出借人的问题。2、被告自始至终仅借过2010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上的款项,也仅在2010年6月25日签署一式二份的空白《借款合同》交郑X收执,其与原告互不相识,即使是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换条确认,也应由黄XX与被告确认,黄XX即使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也应该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二、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1、《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776000元。2、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累计支付款项888000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扣除,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仅尚欠原告317789.59元。三、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黄XX,借款期限一个月,有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标准,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始终不愿意与被告当面核实借款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庭审中证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涉及向不特定的人多次出借款项的行为,借条也均为统一格式,原告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郑X借款时,签署了两份空白的借款合同,郑X向被告声称一式两份,而后会归还一份给被告,但被告最后只拿到该复印件,且出借人处并非郑X,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正是原告支付776000元的时间。证据4即证人郑X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其与黄XX、黄XX合作,黄XX负责统筹,其负责介绍借款人、收利息,案涉借款系由黄XX支付,实际支付776000元,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其收取被告支付的37个月利息,被告有时会多偿还一部分本金。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出具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交给其,其交给原告收起来。原告质证称,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是根据2012年7月23日《借款合同》起诉,2010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即便真实存在,但双方在2012年7月23日已经重新换条,2010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借款依据。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黄XX、黄XX与证人并非合作关系,只是部分借款人是由证人介绍过来。证人的陈述不实,经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借款合同》上的甲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是由证人所写。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对黄XX制作调查笔录1份,黄XX证实其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于2010年6月25日分两笔合计转账776000元至被告账户,该776000元系原告放在其那里的钱,其帮原告转账给被告,理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以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签名及借款金额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776000元,被告已通过郑X向原告偿还88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根据黄XX于2010年6月25日转账776000元给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对黄XX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776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黄XX转账776000元给被告,虽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原告自认扣除了月头息2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应认定为77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该部分利息约定为打印字体,可见不存在事后添加,故案涉借款利息应认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共认被告已支付37个月利息,即自2010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均已偿还,自2013年7月份起的利息未支付,故以实际借款金额7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7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574240元(776000元×2%×37个月),被告已付利息与应付利息差额313760元(888000元-574240元),该31376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2240元(776000元-313760元)。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实际出借借款,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37个月为2013年7月24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2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合同》仅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没有截止日期,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应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62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4622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由原告黄XX负担4001元(多预交的12607元予以退回);被告陈XX负担7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锡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XX

书 记 员 留XX
郭献池律师现任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已从事民事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多年,并且取得中国企业评价协会颁发的高级企业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1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