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月25日,原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亚君诗城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的“民盛公司”按约向发包方“亚军公司”支付了200万履约保证金。民盛公司进场时,发现该工程已有其他公司施工,亚军公司承认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材料损失费290.88万元,但迟迟不予支付。民盛公司对亚军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对亚军公司自愿双倍返回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可,最终判决被告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0.88万元。
律师解析
履约保证金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中标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时,此项条款方为有效,如果在招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开标后不得追加。
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不属于担保法或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方式。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促使承包方完全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不适用双倍赔偿,若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前期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实际损失多于履约保证金,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法院仅判决被告亚军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不支持双倍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