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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人身保 险合同纠纷胜诉案

发布者:永城市周英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1日 1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保险金544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等产品。2019年8月7日,医院检查出乳腺肿物,确诊为左乳浸润性乳腺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11月12日,被告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有部分病历及收费票据等手续医院没有及时寄到,而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又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这些医疗费用被告应予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XXXX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自2019年11月27日即已终止,原告已失去保险合同赋予的合同权利,原告依据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018年6月29日,投保人秦某(原告丈夫)为原告投保健康无忧C1保险,附加豁免保费定寿A、附加住院无忧、附加康健华贵A(计划一)、附加高额交通意外(5份)、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附加康健华安保障,其中主险健康无忧C1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豁免保费定寿A的保险期间为9年,其余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为1年。年缴保费13381.55元,共计缴纳保险费27117.10元。原告因患左乳浸润性乳腺癌于201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发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投保人发出了保单号887757739023保险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作出拒赔决定。原告对被告解除保单号887757739023保险合同的行为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合同解除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60000元,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特定疾病保险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贵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豫1481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10101.17元、膳食费61873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合同解除通知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向投保人发出的保单号887757739023保险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已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合同自2019年11月12日效力终止。现原告已失去案涉保险合同赋予的合同权利,原告依据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夫秦某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中包括:“...第六条...1、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详见释义)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详见释义)及膳食费(详见释义)住院手术费(详见释义)住院癌症放化疗费用(详见释义)和其他住院费用(详见释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康健华贵A款医疗保险”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共计住院8次支付的医疗费用39686.06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及膳食费每日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床位费及膳食费日限额为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床位费及膳食费应为12000元,扣除医疗票据中所含床位费913.5元,其余11086.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2019)豫1481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合同解除通知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诉讼请求,即该合同解除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已经失去案涉保险合同赋予的合同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2019)豫1481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答辩的观点为:1、投保人在投保案涉保险合同时隐瞒了被保险人辛某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已经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付责人。该案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已经对被告上述答辩观点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并且认定了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裁判。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对原告起诉保险金不能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而不是认定被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对原告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合同解除通知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用,系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辛某医疗费、膳食费50772.56元;


周英杰律师,2016年毕业于河南科技大学法学专业并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现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永城律协青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