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辩护部部长、中国刑辩专家
吴之成律师按:苏某莲致其前公婆死亡案,原已被移交至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接手此案后,多次前往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最终,本律师的法律意见被采纳,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李某奇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苏某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苏某莲后,依据相关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公诉人参考:
一、苏某莲案是多因素交织在一起产生的,其案发有别于其他正常人的故意伤害案。
(一)被告人苏某莲没有积极追求伤害致死陆某翠的主观故意
其一、苏某莲在其丈夫去世之后,因生活艰难而改嫁戴某伦,依法依理,苏某莲对于前公婆陆某翠,均无赡养尽孝之义务,然而,她仍能替她先夫尽孝,就足可以说明她是一个恪礼守孝、心地善良之人。而心地善良之人,通常来讲,是不会无故去伤害陆某翠的;
其二、依照陆某翠在世儿子儿媳的约定,苏某莲离她照顾陆某翠三个月期满只有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如果苏某莲身体精神方面均正常,不可能此时去伤害致死陆某翠;
其三、苏某莲经鉴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消弱,虽然陆某翠身上有多处伤口,但这个是在其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之下的行为,我们不应将其与正常人同日而语而将其认定为积极伤害致死陆某翠。
(二)被害人陆某翠在在神龛之下拉大便并处理不当的行为,是本案激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被害人陆某翠将大便拉在神龛之下犯了老百姓之大忌,神龛在被告人所在少数民族乡村为祖先神灵牌位,被害人的行为有对祖先不敬且影响后世子孙运程之意,被告人年轻丧偶,独自抚养二子长大,其艰辛异于常人,对二子的关爱也是其唯一的寄托,其认为受害人的行为将严重影响最为关爱的二子的运程,在其阻止后反遭受害人用拐杖殴打,使其大脑遭受了严重的刺激,对自身行为几乎失去控制。
(三)被告人苏某莲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减弱,是本案出现死亡结果的最根本的原因
如前所述,被告人苏某莲是无意,也不会去积极追求伤害致死被害人陆某翠的结果的,但本案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结果,就在于其“案发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痴呆、人格改变),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所致。
二、苏某莲具有诸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宜对苏某莲科处较低刑罚
被告人苏某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莲案发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痴呆、人格改变),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系家庭纠纷,事后已取得受害人弟弟陆万世、受害人之子李茂清等至亲均对苏某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出具了谅解书在案佐证。依据湖南省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量刑。
被害人陆某翠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着较大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苏某莲的刑事责任。
三、结合全国其他法院的判决,本辩护人恳请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对被告人苏某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辩护人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相关判决,发现类似于苏某莲的案子,其他法院都给了一个较轻甚至是缓刑的判决: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针对罗贤玲杀死其女婴一案,以罗贤玲有自首情节、又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取得谅解为由,于 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040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贤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见附件1)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张海兵用板凳击打被害人张某4的头部致张某4抢救无效后死亡案,于2018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张海兵具有自首、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为由,作出(2018)云26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见附件2)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针对达娃顿珠将其弟弟拉某某伤害致死一案,以达娃顿珠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结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达娃顿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见附件3)
……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及精神疾病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考虑到苏某莲作为一名纯朴的农村妇女,家境贫困,命运坎坷,年轻丧偶,年老患有精神疾病,仍能任劳任怨、尽心尽力赡养老人;考虑到被告人苏某莲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苏某莲的两个孝心儿子不忍母亲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又要遭受牢狱之灾而苦苦奔波的份上,恳请各位大检察官对苏某莲出具较低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以上意见供各位大检察院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此致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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