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刑辩专家:吴之成律师
(注:本文其他人名均为化名)
尊敬的许朝晖检察长: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经研究本案全部材料,多次与刘华沟通后,认为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恳请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第二笔被告人刘华以单位名义向曾胜行贿580万元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否认,无需再行审查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曾起诉张家界花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向张家界茂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茂借款240万元,2011年9月收回本息后向被告人曾胜行贿580万元,曾胜予以收受的指控。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湘082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1号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胜该580万元系受贿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该指控。
本辩护人认为,由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否认了曾胜收受被告人刘华580万元贿赂的事实,那么,再行审查被告人刘华有无行贿曾胜580万元的事实也就没有这个必要。
二、起诉意见书提及被告人刘华替曾胜偿还其欠高国100万元的赌债,系被告人刘华的行贿行为是错误的
起诉意见书之所以这么说,完全是依据被告人刘华和曾胜之前的有罪供述,但这些供述因与客观证据矛盾重重而不应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2008年花花公司没能从张家界市中医医院获得实实在在经济利益,反而其业务往来有可能存在巨大的市场风险的事实,决定了作为花花公司法人代表的刘华不会向曾胜行贿
1、花花公司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讲与中医院的合作有着天然的地理优势
花花公司与张家界中医院相距还不到两百米距离,不仅配送速度快,而且还可以给院方免费提供药品储藏场所和管理人员的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其它任何一家药品配送企业无法比拟的地利优势,根本无需特殊关照。无论任何人担任院长,花花公司是当然首选。相反,若舍近求远,才是涉嫌行贿的理由。
2、中医院长期拖欠花花公司的货款已成为一种常态
花花药业公司在市中医院的销售额,从2001年361.58万元到2011年只增加至1987万元,而中医院长期拖欠货款,到2012年8月,已欠货款3800多万元。
3、花花公司没有理由和动力去给曾胜送钱
到2012年止,中医院拖欠花花公司的货款高达3800多万元。中医院那个时候确实缺乏资金,花花公司当时担心中医院有随时崩盘的风险。而且,当时让花花公司极度不舒畅的是,中医院向上海的恒信公司贷款3000万元,本来是向花花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法依理,利息应由中医院来承担。然而,曾胜为了减少中医院的负担,完全没有考虑花花公司多年来对中医院的支持,要求花花公司还本付息,此举不仅没有给花花公司带来任何好处,反而加重了花花公司的负担,花花公司为此担负了800多万元的利息。
也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刘华在接受办案人员审讯时多次讲到,2008年左右……那时中医院效益不好,每年的业务量不大,还不到1000万元,基本没有什么钱付医药款,医院连贷款都比较困难,花花药业以前就和市中医院之间有生意往来,但是中医院一直没有钱给他付货款,之后钱越欠越多,几年下来中医院欠他的货款达到了3000万多万元。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找到中医院院长曾胜讲他们医院欠他的钱太多了,他的生意都快周转不过来,他要求把这件事给处理下。曾胜说这个事他们要开会研究。之后曾胜说他们已经开会研究了,大家决定由中医院和他们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见第2卷P18)
曾胜2017年5月25日讯问笔录亦涉及了相关内容:我和刘华认识很早,是在我1994年前后我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彼此关系就比较好。2000年我调到张家界市中医院工作(以下简称中医院),2003年担任院长,当时我们医院业务量小,没有和花花药业产生往来。到2006年以后我们中医院业务开展起来了,才和刘华花花药业产生业务往来,开始业务量不大,一年总量只有几百万元,业务量到2010年仲景楼投入使用以后业务量才开始大起来……(见第6卷P31)
我个人认为,我和花花药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以概括三点:……二是没有明显违规,只存在有排他性:三是没有虚高药品、耗材、设备价格,没有给中医院造成损失……(见第6卷P32)
以上证据表明,花花公司与中医院在2008年的业务往来发展不顺畅,一是量少;二是拖欠货款巨大,很容易给花花公司带来货款收不回的风险。如此情况之下,如果花花公司真向中医院院长有过利益输送,那肯定也是围绕业务量和货款回收这两个问题的解决而去做的,但被告人刘华和曾胜的供述表明,这两个问题在2008年-2010年间是没有解决的,这也可以反证花花公司给曾胜偿还高国赌债的方式来进行利益输送的事实不成立。
(二)2008年曾胜分两次向刘华借款200万元,和曾胜于2011年还了300万元本息给刘华的事实客观存在
1、2008年元月15日,曾胜向刘华借款100万元。
2008年元月15日,曾胜为了借钱给茂茂公司以获取一定的息差,向刘华提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付利息。借款时,刘华明确告诉曾胜:“给茂茂公司借钱有风险,你要自己承担”,曾胜明确答复其与茂茂公司的借款属他个人与茂茂公司的借贷关系,与刘华无关。谈妥意见后,刘华借款100万元给曾胜,付款时刘华按曾胜的要求将借款转交给林辉(曾胜指定的经办人),这一点,从办案人员搜查出的刘华亲笔书写的纸条中可以看出。这一纸条载明:曾款项:转林辉,2008年元月8日,借中医院共计200万元,祥龙(以刘华名义向中医院职工借的,用于曾胜投资于祥龙大酒店的投资的);2008年元月15日,100万元,茂茂。2008年元月18日,曾胜加上其自己的钱共240万元,通过经办人林辉借给茂茂公司。2008年2月20日,曾胜给刘华付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对此,刘华亦将其写在一张纸上:曾2008年元月8日,200万,元月15日,100万,2008年2月20日付息6万。
2、2008年5月7日,曾胜向刘华借款100万元。
2008年5月7日,曾胜在祥龙酒店向刘华提出借款100万元。要求将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直接付给他指定的经办人林辉,另50万元直接付给祥龙酒店股东高国。2008年5月8日,刘华按照曾胜的要求向其指定的经办人林辉卡上转账60万元(其中包含刘华个人偿还林辉10万元借款,50万元给曾胜的借款。刘华亦将此写在一张纸条上:2008年5月8日转小林卡60万元,其中10万还款,另50万转小曾借),给高国付50万元时,因刘华资金短缺,无法支付,便和高国协商,从其祥龙酒店的股金中拿出50万元转给高国,高国同意后,刘华便和高国重新签订了祥龙酒店参股协议书,将高国的祥龙酒店参股金额从50万元调整到100万元。至此,刘华帮曾胜偿还看所欠高国的100万元,即曾胜向刘华提借款100万元。
3、2011年10月,曾胜支付本息300万元给刘华
2011年9月18日,曾胜及其借款经办人林辉同茂茂公司结算借款本息。经核算,茂茂公司连本带息欠曾胜880万元。茂茂公司因无钱偿还,于2011年9月30日向花花公司借款880万元(该笔借款茂茂公司与花花公司已结算清楚)。按照茂茂公司的要求,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林辉(实为曾胜)的借款。还款支付到林辉账户后,曾胜安排林辉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3日分向刘华偿还300万元。至此,曾胜于2008年元月15日借刘华的100万元和2008年5月7日借的100万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不仅有刘华的《我与曾胜经济往来情况的说明》和曾胜《关于收受刘华祥龙酒店股份200万元、实得1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真实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地解释曾胜通过林辉给刘华取现300万元的原因。正如曾胜在《真实情况说明》中所讲,371号判决书认定“曾胜已通过林辉给刘华归还了所借100万元本息共300万元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他还特别提到,他给刘华100万元放贷,本意就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与茂茂公司约定的也是每月5分的利息,且每季度结算一次,如果按371号判决书认定的100万元的本金,在三年的时间内付息高达200万元的话,那就意味着他平均每年要付给刘华的利息就高达60-70万元,平均月息都超过了5分!这从逻辑上讲完全行不通!
(三)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82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曾胜收受花花公司580万元贿赂款成立的事实,足以说明花花公司行贿曾胜100万元的事实不可能成立
上述判决认定,曾胜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获取高额利息,向刘华借款100万元,及自有的资金100余万元,以林辉的名义一并出借给茂茂公司,月息5分,每一季度结算一次,结算的利息记入本金,并每季度换一次借据。后茂茂公司向刘华借款880万元,用于归还曾胜的借款本息。此笔款到账后,曾胜通过林辉给刘华归还所借100万本息共300万元。
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曾胜通过借款给茂茂公司已获得了880万元的本息,曾胜只向刘华借了100万元,但其还了300万元的本息给刘华。而刘华则称其借了200万元给曾胜,曾胜还了300万元本息给刘华。现在我们先不管刘华借给曾胜的本金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但至少我们可以肯定一点,曾胜所付的300万元是远超100万元或200万元的本金的,如此情形之下,刘华以花花公司名义向曾胜行贿100万元的事实又从何谈起呢?(只有在花花公司借给曾胜的钱超过曾胜还的钱的情况下,才存在行贿的可能)
三、被告人刘华坚决否认其给孟红送了20万元。他和他儿子刘普也没有通过孟红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作为行贿罪论处
被告人刘华跟本辩护人讲到,他根本就没有送过孟红20万元,他一开始是一直没有承认这一事的,他说他在2017年5月26日接受审讯时,把他与孟红的交往讲得非常清楚,他在这一次审讯时也明确讲了他没有送过钱给孟红。后来一位姓杨的领导威胁他:她说孟红都承认了,如果他不承认,就延长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他说他当时身体非常不舒服,他的牙龈经常出血,吐口水的时候也带有血丝,枕头上都有牙龈出血染上去的血迹,嘴巴特别干,经常头晕,头部后方很痛,他一听说延期,感觉晴天霹雳,冷汗直往下冒。没办法,为了保命,尽早离开这个地方,他只好违心地承认。他说他后面违心地配合办案人员所做的口供材料,满足了他们的要求,他们后来才给他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辩护人问他2017年6月7日他写的自我供述材料是怎么回事,他说这个是办案单位要他照抄的,他说他还保留了当时抄写这份材料的起止时间,和有关在场人员的情况。
本律师跟他讲起孟红说他拿到这个钱之后又存到了他那里放息,他说这完全是假的,他讲孟红确确实实在他那里放过账,如果他真想给他好处,直接抬高他放账金额,他俩按抬高后的金额计算本息不就得了?给他现金的话,存也好,取也罢,总会留下犯罪的痕迹和证据,他没必要把自己陷入坐牢的境地之中!
诚如斯言。
本案起诉意见书提及的这20万元,被告人刘华没有讲明其是从哪里来的,孟红交待的这笔钱的去向也与他爱人所讲不一致。
孟红2017年6月13日讲他回家后把把钱从鞋盒里取出来清点了一下是20万元,接着他把这钱放在他家的保险柜中,他讲他当时还告诉了他老婆说这是刘华给他送的20万元钱。(见第7卷P31)
孟红的爱人甄丽2017年6月19日讲的是,2012年底,孟红有一次回家带了20万元现金,说是刘华送给他的,她当时看到那么多钱也就没多问,把这钱都放到了保险柜里,后来这20万元现金又和其他亲戚的钱混到一起拿到刘华那里放账了。(见第7卷P54)
我们从孟红和甄茹丽的笔录可以看出:孟红的供述表明这20万元带回家后清点、存放的全过程都是由他一人完成,甄丽没有参与。甄丽的陈述则表明孟红回家后即已知道所带的现金是20万元,他并不是通过清点才知道是20万元的,而且把钱放到保险柜中的是她,而不是他。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刘华到底有没有送给孟红20万元的好处费用是严重存疑的。
而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不论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都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刘华完全没有这样的想法。
从被告人刘华和孟红的讯问笔录来看,刘华2012年腊月的一天送给孟红20万元,是基于孟红对其儿子刘普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名义参与兴建的“华佗楼”时,给予他儿子刘普的关照,此时,“华佗楼”的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早已完工(2011年9月即已完工),后面,该建筑已通过质检验收多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这说明刘华即使真的给孟红送钱了,也纯粹是基于孟红对刘普的关照表示感谢,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花花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恳请许检察长依法对被告人刘华做出不起诉决定为感。
以上意见,供许检察长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之成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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