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XX律师按:杨X权既有伪造印章,“虚构”合同的事实,又有“骗取”110万元钱财的行为,但最终的结论却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之所以完全颠覆控方指控,是因为辩方将“寻真相”、“明事理”的工作做到位了,这正如本案主审法官韩同杰庭长在宣判后讲的:“你们律师的观点很到位,很成功,我们不采纳都不行。”而杨X权的父亲杨X树给本律师发的短信,亦证明了这一点:“吴律师:您好!首先我是从认识到加深认识转变为重新认识您(的)过程。您在我心目中是一位非常优秀法律律师。按照您现在法律功底,既达到高层领导法律水平,又达到精通法律敢于运用(于)实践(的)专家。您是杨X权的大恩人,我们全家都永远记得您的好!”
本网讯,2017年8月21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就杨X权涉嫌合同诈骗陈XX110万元案,作出(2017)湘12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杨X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否定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但认定杨X权伪造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成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杨X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此,这起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诈骗金额巨大而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合同诈骗案,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得到了圆满解决(注:宣判时,杨X权已在看守所呆了一年三月有余)。
一、伪造虚假合作开发合同引发的合同诈骗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权系怀化XX。2013年9月,杨X权及其哥哥杨X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昆全能源(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渡,双方洽谈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后杨X军为方便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办至XX公司名下,从XX公司那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等证件。2013年12月13日,杨X权通过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以XX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经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取得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立项批复。
后因资金紧张,杨X权便想邀跟其合作过加油站建设项目的被害人陈XX一起合作建设中方县南湖XX项目。2014年1月16日,为取得陈XX的信任,杨X权在怀化市鹤城区一打字店以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制作了一份XX公司与怀化XX公司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合作开发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陈XX谎称其已与XX公司签订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回购合同。陈XX见此合同后,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会以165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项目,便同意与杨X权合作。2014年1月20日,杨X权以其母亲姚XX的名义与陈XX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武陵城XX对面的一家茶餐厅内签订了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同年1月21日,陈XX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杨X权账户转入80万元的转让款,次日杨X权将该80万元转入杨X凤账户,杨X凤收到该笔款项后分两次转入杨X军账户,杨X军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姚XX账户转入50余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转支、取现及消费,其中归还购买彩票的欠款32580元,姚XX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同日大部分金额用于转支。2014年1月28日杨X权又以需要支付项目土地款定金的名义要求陈XX再次向其汇款30万元,同日陈XX向杨X权账户转入30万元,收到这笔款项后杨X权用于分别向杨X国、杨X均偿还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上述款项,均未实际用于项目开发建设。
2014年9月,XX公司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上报至上级公司审批。同年12月份左右,上级公司答复XX公司称中方县南湖XX项目因上级公司资金有限、暂缓投资。后XX公司将上述答复告知了杨X军,杨X权在得知此情况后仍然继续隐瞒陈XX。因陈XX见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前往XX公司询问后才得知XX公司并未与怀化XX公司签订中方县南湖XX项目回购合同,后陈XX多次向杨X权追讨转让款,杨X权直至案发仍未退还上述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公司印章、合同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対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杨X权无罪辩解意见
其与XX公司虽未实际签订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合同,但双方经洽谈已达成意向性口头协议,该项目XX公司也进行了层报、审批,其虽收取陈XX的部分转让金,但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加气站前期投入,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辩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
辩护人高XX、吴XX认为,被告人杨X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陈XX钱财的目的。
(1)被告人在与陈XX洽谈转让中方县南湖XX项目之前,其与父亲杨XX和陈XX已合作了多个加油站项目,采取的合作方式均一样;
(2)被告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与XX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加气站项目能成功,后来无法完成的原因系XX公司的上级公司在最后审批时以资金有限而暂缓投资;
(3)被告人收到陈XX的转让款后,立即与加气站项目选址地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洽谈转让事宜,开展了前期工作。
2、中方县南湖XX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并非被告人虚构。
(1)该项目的选址建设已经中方县XX及发展与改革局批复同意;
(2)项目前期申报工作均已实际完成;
(3)XX公司接替中XX公司开展南湖XX工作得到中方县职能部门认可。
3、被告人与其父亲和陈XX在以前的合作中,双方存在许多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陈XX尚欠被告人及其父亲上千万元债务,被告人没有理由骗取陈XX钱财。
四、控辩争锋
交锋一、杨X权有无虚构事实
公诉人认为,杨X权首先通过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等,取得了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立项批复,后来又通过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制作了一份XX公司与怀化XX公司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合作开发合同,杨X权虚构事实的行为已凸显无疑。
辩护人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地块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且杨X权自始至终都在与该地块实际使用权人杨X国洽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在杨X权与陈XX签订了南湖XX项目转让协议后即与杨X国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附条件转让协议,这些均说明,南湖XX项目的建设用地是客观真实地存在的,也是能够兑现的,并不是空中楼阁。而且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立项批复,一经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审批通过,就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除非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得知这一情况后依照法律程序撤销了这一批复,但该局直到本案开庭审理均没有这样做,这说明中方县人民政府在此地建设加气站的想法一直都没有改变。因而,虽然南湖XX项目在立项报批时所需资料存在瑕疵,但这个并不影响这一项目已经中方县人民政府立项的客观真实性。
至于杨X权通过伪造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进而虚构XX公司与怀化XX公司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合作开发合同一事,我们得着重考察他当时所处的时空环境。
杨X权以其母亲姚XX的名义与陈XX签署《中方县南湖汽车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在这之前,中方县XX已于2013年8月12日形成第3次会议纪要,通过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评审;之后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中方县消防大队、中方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中方县交警大队、中方县人武部等政府职能部门均批示同意XX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批准中方县南湖XX规划选址的报告》,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也在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中县发改【2013】110号《关于核准中方县南湖XX建设项目的批复》。到了2013年底,XX公司又向其上级公司新XX公司提交《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南湖LNG加气站项目审查申请表》,这表明,XX公司对南湖XX的前期工作已全部准备就绪,只等总公司批复了。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杨X权没有理由不相信南湖XX项目不能建设成功,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期许,他才会在条件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之下与陈XX签署这一纸转让协议。这一事实充分说明,XX公司是有非常强烈的收购南湖XX的意愿的,杨X权伪造XX公司与怀化XX公司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合作开发合同,也是建立在XX公司意欲收购的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杨X权虽有伪造收购合同之名,但其并没有伪造收购之实。
交锋二、杨X权有无骗取陈XX110万元钱财的主观故意
公诉人认为,杨X权骗取陈XX钱财的故意非常明显。
其一、他伪造合同骗取陈XX的信任;
其二、他骗取了陈XX110万元后,并没有将这一款项用于项目当中;
其三、杨X权得知XX公司总部暂缓投资的消息且陈XX多次找他要回这笔钱后,他并没有退一分钱给陈XX。
基于以上理由,公诉人认为杨X权有骗取陈XX钱财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表明杨X权完全没有骗财的主观故意。
其一、杨X权2014年1月伪造收购合同时,XX公司对南湖XX的收购热情高涨,此时的杨X权,是没法预料到2015年初,XX公司总部会做出“贵公司资金有限,暂缓投资!”的决定的。
其二、被告人杨X权收到陈XX的80万元转让款后,为了解决好项目用地这一核心问题,他立马与南湖XX项目选址所在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杨X国洽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杨X权是一心想把南湖XX项目建成的,因为,如果他真有骗钱的想法的话,在他已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陈XX80万元的汇款后,他就会逃之夭夭,又怎会再去实打实地洽谈土地转让的事宜?
其三、被告人杨X权收到陈XX110万元后,将这笔钱用于归还前期项目运作上的借款,进一步表明杨X权没有骗取陈XX钱财的主观故意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杨X权2014年1月21日收到陈XX的80万元后,第二天转汇给杨X凤80万元。这80万元是杨X权为了运作中方县南湖XX而要其哥哥杨X军找杨X凤借的钱。
杨X权2014年1月28日收到陈XX付的30万元后,在同一天付给杨X国土地款20万元、付新晃县林业局杨XX1O万元。而付给杨XX的钱,亦是杨X军为了杨X权的项目运作而找杨XX借的钱。
其四、被告人杨X权及其家人在中方县南湖XX的收购问题接连受阻的情况下,一直在想方设法寻求买家收购的事实,说明他真没有骗取陈XX110万元钱财的主观故意
其五、南湖XX项目最终没有顺利完成,是由于这一项目本身的市场风险所决定的,我们不能将超出人的主观预判的市场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硬要强加于杨X权的头上,并得出他当时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五、中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杨X权系怀化XX。
2013年9月,杨X权及其哥哥杨X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渡,双方就中方县南湖XX项目进行了洽谈。后杨X军为方便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办至XX公司名下,从XX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等证件。
2013年12月13日,杨X权、杨X军以昆公公司的名义提出建设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中请,经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取得了该项目的立项批复。被告人杨X权在开展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因资金紧张,杨X权、杨X军便想邀跟其以前合作过加油站建设项目的陈XX一起合作建设中方县南湖XX项目。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杨X权在XX公司对中方县南湖XX项目尚未正式审批立项,未与杨X权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情况下,杨X权在怀化市鹤城区一打字店以电脑扫描的方式伪造了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制作了一份XX公司与怀化XX公司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合作开发合同,向陈XX谎称其已与XX公司签订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回购合同。陈XX见此合同后,便同意与杨X权合作。
2014年1月20日,杨X权以其母亲姚XX的名义与陈XX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武陵城XX对面的一家茶餐厅内签订了《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
2014年1月21日,陈XX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杨X权账户转入80万元的转让款,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杨X权账户转入30万元的转让款。杨X权收到上述转让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与中方县南湖XX项目选址地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杨X国就土地转让事宜进行洽谈,由杨X国出具了承诺书,同意附条件的转让,杨X权即转账20万元给杨X国用于归还以前的债务。
2014年9月,XX公司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上报至上级公司审批。同年12月份左右,上级公司答复XX公司称中方县南湖XX项目因上级公司资金有限、暂缓投资,因陈XX见加气站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前往XX公司询问得知XX公司并未与怀化XX公司签订中方县南湖XX项目回购合同后,多次向杨X权追讨转让款。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X权及近亲属将收取的110万元款项退还给了陈XX,取得了陈XX的谅解。
六、中方县人民法院分析评判
对被告人杨X权及辩护人高XX、吴XX提出被告人杨X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X权在与陈XX签订关于中方县南湖XX项目的汽车加气站开发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之前,已与XX公司洽谈了中方县南湖XX项目,并以XX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取得了中方县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批复。转让协议签订后杨X权积极开展了有关加气站项目的前期工作,与该项目选址地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进行了洽谈,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向性协议,XX公司亦将中方县南湖XX项目上报上级公司审批,在XX公司的上级公司以公司资金有限而暂缓投资后,杨X权及其父亲杨XX仍为加气站项目的建设与其他投资公司进行洽谈。杨X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刑法第224条所列明的几种情形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转让协议的履行,被告人杨X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X权在XX公司尚未与其正式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伪造XX公司合同专用章,制作虚假的合作开发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七、本案结语
杨X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案,现已由中方县人民法院盖棺定论。掩卷沉思,本律师以为,一份优秀的刑事判决是多方合力的结果,它离不开被告人对公平正义的坚守,离不开家属的后勤保障,离不开辩护律师对事实真相的探寻,离不开法庭开诚布公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而能将各方力量揉合到一块形成合力的,则取决于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一句话,在刑事案件中,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
拟稿人:吴XX律师
2017年8月28日
吴XX律师语录:刑事案件能否辩护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扮演好其“轴心”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