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是多久?
霍某有一处闲置的房屋。2017年6月,霍某与麻某签订了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麻某租赁霍某的楼房二居室一套,租金每年15000元,按 年度支付;租期自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麻某交纳了1年的租金,霍 某将住房交付给其使用。2018年4月,霍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拟将该 住房卖出。单位同事单某有意购买。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5月签订了 房屋买卖合同,单某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霍某通知麻某,该 房屋已经出卖,麻某可与新房主协商继续租赁事宜。麻某表示异议, 认为霍某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
优先购买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此后,麻某拒绝迁出房屋或向新房 主交纳房租。2019年11月,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麻某迁出 房屋。麻某提出反诉,认为霍某与单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效,请 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霍某同等条件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 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曾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此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判决结果:出租人霍某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出卖给他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的麻某在1年零6个月后才作为被告在反诉中主张优先购买权,显然超出了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优先购买权已经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麻某既不向房主单某交纳租金,又不腾退房屋,侵犯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排除妨碍,判令其腾退房屋。
用《民法典》的视角来分析本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