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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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卡、银行卡的『两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许朦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次举报

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链,形成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断发展蔓延的催化剂和助燃剂。

《人民法院报》载《非法利用信用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赵A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A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案例二: 2018年5月28日,侯B、刘C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D、蔡E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D、蔡E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B、刘C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侯B、刘C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是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

一、什么样的情形,才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明知”的?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没有限定告知的方式,只要是监管部门有相关的证据表明告知过~,未必是书面或口头,还有可能是过往的邮件等等)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帮助”行为: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其中,对于信用卡,指向收购、出售、出租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而对于手机卡,指向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的电话卡,未将自己手机卡纳入犯罪。

三、根据“断卡”行动方案要求,明确非法交易手机卡,主要是打击收购、贩卖团伙,不是非法出售个人手机卡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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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力资源管理师、工程师。热忠于公益事业,《CCTV等着我》、《宝贝回家》志愿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