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所以,应当以违法所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具体案件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比如:A花费1000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加工整理。之后,A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这个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A的违法所得,是否要扣除成本的问题。这并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刑事犯罪中,也同样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主要考虑:
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上述案例中,A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了3000元的对价,将其认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妥。
2.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的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要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这种情况,二者不能混同,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当然要扣除成本。那么,在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构成犯罪的,通常只有“违法所得”而不是“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因为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不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况,所以,上述案例,“违法所得”不应再扣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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