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9)湘0611刑初59号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主要案情】:
2019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良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山区许市镇仰山村路段时,将坐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易某1撞伤。事故发生后,樊某良未下车查看,仅短暂停车数秒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易某1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在确定湘F×××**号面包车有重大嫌疑后,查询到了该车驾驶员樊某良的相关信息后,于2019年2月13日前往益阳市沅江市到该车驾驶员樊某良家中。但是樊某良不在家,办案民警通过与其家人沟通获得樊某良的联系电话,之后与樊某良取得联系得知他在工作地点。樊某良本人通过微信发送地址给办案民警,之后民警赶到工作地点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君山交警大队。樊某良到案后,对2019年2月2日晚,自己驾驶湘F×××**号面包车从南县回君山挂口,在许市路段碰撞道路上疑似“包裹”卧地行人的事供认不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易某1的父亲易某2、母亲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具有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钟某与被告人樊某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
被告人樊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良因逃逸被认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重复评价樊某良在交通肇事罪中有逃逸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良驾车撞伤被害人后,未下车查看,仅短暂停车数秒后就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观点】:
一、认定被告人樊某良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樊某良在案发当晚是正常行驶在公路上,并无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根据鉴定和笔录以及其他线索可知,受害人易某在案发时是躺在公路中间,具有对交通事故结果的产生起到了绝大部分的作用。案发的时间是在夜间,光线不明,无法准确辨认道路中间的物体,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樊某良刚好与其他三辆车辆会车,其他车辆打开了远光灯,被告人樊某良根本无法观察到在马路中间躺卧的被害人,故不应认定其具有主要责任。
从对樊某良车辆的检查及鉴定可以看出车辆的前面没有碰撞到被害人,主要损坏在车辆的底部,说明被害人应当是躺在地上。
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二、不能确定在被告人樊某良撞到受害人之前,是否有其他车辆经过并且撞、压到受害人。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确定在被告人樊某良撞到受害人之前没有其他车辆压到受害人,也就是说可能被告人樊某良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或者直接原因,在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撞到过受害人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樊某良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三、此次事故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被告人樊某良在夜间正常行驶在公路上,虽有注意义务但无法预具体在某时某地会有某人在路中间躺卧这一不符合常理的事情,况且在被告人樊某良将要行使至受害人处时,恰有车辆经过,被告人与三辆车进行会车,对方打开远光灯,只是被告人视线受阻,无法观测到前方路况,基于此,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任何人基于此种情况都有极大可能无法避免而出现同此次事故相同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樊某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逃逸的情节。
在案发后,被告人具有停车检查的行为,虽然并未下车,但也能够体现出其对事故的负责,但由于其认为马路中间不可能有人的侥幸心理和内心猜测可能会压到东西的恐惧心理,才离开现场。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撞人而逃跑的故意。
五、若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在驶离现场后,并未因为怕出事而逃逸、隐藏,在收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发微信地址告诉公安机关自己所在的位置,让公安机关找到自己。到案后,积极主动的讲述了事实经过,并未作任何隐瞒,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愿意接受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樊某良自首成立。
六、被告人樊某良在事故发生后,为弥补自身过失、抚慰被害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至今已经赔付了四万元人民币。其态度良好,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赵利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