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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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陈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利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932人看过 举报

2022-04-27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陈X、万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案涉不动产原系万XX房产,在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万XX向蒋XX借款64万元后无力偿还,向蒋XX提出以不动产抵债并达成合意,后由于蒋XX需要现款,答应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替万XX偿还74万元欠款后蒋XX出具了收条及房屋过户协议,上诉人已提供银行流水、公证书、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对以上事实进行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陈X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万XX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湘0621民初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8日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万XX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楼××号××房屋一套。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万XX向蒋XX借款640000元用于购买嘉和楼406号房屋,后无力偿还欠款,遂向蒋XX提出以房抵债,蒋XX决定让姐姐蒋XX出面与万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拟定房屋价格为7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XX在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的公证下委托蒋XX代办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授权日期截止到2019年8月2日,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X与被执行人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XX对本院作出(2019)湘0621民初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湘06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万XX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楼××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夏XX没有提交相关收款收据原件及银行流水证明为万XX代偿740000元给蒋XX。被告夏XX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2018年年底入住该房屋。被告夏XX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原判认为,被告夏XX对本院查封该房屋行为的异议,系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院作出(2020)湘06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万XX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楼××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夏XX没有提交相关收款收据原件及银行流水证明为万XX代偿740000元给蒋XX。被告夏XX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2018年年底入住该房屋。被告夏XX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被告万XX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楼××号房屋的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XX当庭出示了入住该房屋后手机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陈X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万XX名下,上诉人夏XX在二审阶段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2018年年底入住该房屋,但没有提交全部银行流水证明为万XX代偿740000元给蒋XX,同时也自认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四)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夏XX提供现有证据不能够全部排除执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涉案房屋不能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利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任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自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重大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和其他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6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综合
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
1430620********6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