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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

发布者:徐祯禧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合同审查 |2981人看过


作者:黄文俊   江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鉴定要求,导致反复补充材料,是造成鉴定时长过长、影响审判执行工作效率的重要原因。加强对鉴定材料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一是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专业要求的鉴定材料,并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如笔迹、公章真伪鉴定的检材应当为原件(复印件、扫描件均会损失特征,也容易造假)。
二是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完整的鉴定材料,尽量避免因材料不齐、反复补充材料影响工作效率。
三是补充的鉴定材料也需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 34 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实践中往往忽略对补充材料的质证,容易引发争议。若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时,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后方可提交鉴定。
四是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择性使用,以避免鉴定不公。
(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查
2012 年民诉法修改,将原民诉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为保证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正确解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应当重点审查具体鉴定人的适格性。
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是鉴定机构时,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及时报送具体鉴定人情况,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执业范围、从业经验、专业能力、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鉴定人具有不符合专业要求、不具备资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要求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以免到了法庭质证阶段才发现鉴定人不适格,影响审判工作质效。若中途更换鉴定人,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对新的鉴定人进行审查,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
二是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等信息的时限是接受委托后 5 个工作日。医疗损害鉴定、建筑工程等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时限。
三是对于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是否具备鉴定资质 ,若发现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四是对一些疑难复杂跨学科的鉴定或难以寻找到合适鉴定机构的鉴定类别,法院通过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专家的专业资质、工作经验和鉴定能力。
(四)鉴定意见书审查相关问题
《民事证据规定》第 36 条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审查提出了具体要求,即鉴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和承诺书。鉴定人将鉴定意见提交人民法院以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核对鉴定书是否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 36 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通知鉴定人补正。《规定》第 11 条明确了 3 种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
实践中,鉴定书出现明显瑕疵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有的鉴定书其他部分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有的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同时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有的鉴定书答非所问,鉴定意见与委托要求相去甚远 ;有的因套用文书模板,在鉴定书中列出了另案鉴定材料或案外人等。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有鉴定人责任心不强,工作出现失误,或者能力水平不足,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正确等。
《规定》第 11 条第(2)项对同一认定作出了规定。同一认定是解决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同一指的是客体自身与自身等同,因此与相似性、可能性鉴定有明显区别,同一认定需要解决是与不是的问题,应当明确地回答肯定同一或者否定同一。如现场遗留指印与嫌疑人的指纹是否相同、借条上签名笔迹与当事人笔迹是否同一、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等。有的时候,受检材和样本条件所限,可能无法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此时,应当首先考虑通过补充鉴定材料看看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如果补充鉴定仍然不能得出明确结果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退回鉴定费。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司法鉴定不是普通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成为诉讼参与人,其任务是为法院提供证据,解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预交了高昂的鉴定费用,需要同一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收取的鉴定费应当返还。另一方面,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可能有能力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若需要重新委托鉴定,当事人之前预交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申请重新鉴定仍需预交鉴定费,将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可能使当事人因无法再次负担高昂的重新鉴定费用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丧失相应救济权利,对当事人很不公平。当事人权利保护和人民法院事实查明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任务,可见,《规定》延续了《民事证据规定》加强诉讼管理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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