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1)鄂0583民初714号
原告代理律师:
陈XX 湖北XX专职律师
一、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马XX与杨XX达成口头协议,将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东风本田CRV机动车(车牌号桂A2Q 406、发动机号XXX)卖给杨锦根,当日杨XX按照马XX的指定,通过中国XX的账户向刘X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51000元。2016年3月17日,马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施XX找到杨锦根,给杨XX出具证明:“本人施XX受好友所托在天门南站接回杨XX于2016年1月12日在马XX处购买的东风本田CRV一辆, 车牌号桂A2Q 406、发动机号XXX, 本人施XX在天门南XX接走该车时车款未付给杨XX,车款待马XX回宜昌后付给杨XX。(注:该车款55000元支伍万伍仟圆)本人承诺,如果马XX不付给杨XX该车购车款:550000元,本人施祖尧自愿承担该车车款无条件付给杨XX。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施XX、马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施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马XX口头协商买卖车辆,因车辆属犯罪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马XX买卖该车属掩饰、隐瞒罪所得犯罪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XX已将涉案车辆交给施祖尧退回公安机关,马XX应当将购车款退还给杨XX。关于购车款金额问题,虽然施XX出具的证明上写明车款55000元,但施XX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马XX当时被关押,施祖尧无法核实车款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1000元的购车款,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000元无证据证实,马XX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马雪江应当向杨XX返还购车款51000元。施XX给杨XX出具证明,承诺“如果马XX不付给杨XX该车购车款55000元,本人施XX自愿承担该车车款,无条件付给杨XX”,施XX系自愿加入债务,杨XX亦愿意接受施XX履行债务,该自愿债务加入生效,施XX与马XX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返还购车款51000元;并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