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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定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被告人A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安徽XX实习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A在定远县炉桥镇安徽定远县XX院内以500元价格向陈某与B出售冰毒约1克, 二、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A在定远县永康镇合徐高速公路桥下永淮路边以1500元价格向B出售冰毒约3克,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A在其家门前路边以200元价格向B出售冰毒约0.3克,五天后,被告人A在其家门前路边以100元价格再次向B出售冰毒约0.2克, 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A在其定远县XX家中以200元价格向B出售冰毒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A、B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毒品约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A当庭认罪、悔罪,清退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6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D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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