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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一初字第01113号
原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B),连江镇政府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无限期有效,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询问了原告,现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A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无限期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长期不还,应当及时偿还,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返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劲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安徽省定远县XX银行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12×××4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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