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病历资料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1870人看过

(2017)冀0223民初434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三份长期医嘱在床号、用药停止时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患者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四份临时遗嘱单上显示的住院科别及床号,与被告滦县人民医院转出记录不相符。此外,病程记录显示2016年1月5日7:28"患者家属拒绝转ICU",2016年1月5日7:34的医患沟通记录记载"因病情危重建议家属转ICU进一步治疗,向家属再次交代病情",患者家属李建8:00签字表示同意,但医院转出记录显示2016年1月6日11时35分,患者由康复科转出到ICU科,但患者家属李建已于2016年1月5日8:00签字表示同意转入ICU,与实际转入ICU相差27.5小时;被告滦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单与用药清单上用药有不相符之处。针对上述病历材料的不一致,被告医院未回避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问题,辩称因其微机系统设置问题,但微机系统也是根据单位要求设置,被告的解释不能算作合理解释。故可推定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患者李树生病历资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者的近亲属,理应得到赔偿。因推定被告滦县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李树生病历资料的行为,本院认为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司法医学鉴定,因推定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患者李树生病历资料的行为,故对被告申请予以驳回。患者治疗及死亡后,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174.4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个人的护理费,符合患者病情护理需要。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98.0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91.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9809.8元(91.9元/天×271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1天×50元/天计算为13550元,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居住地市内住院的,按照40元/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71天=10840元;4.营养费: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给付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10840元。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271天,共计27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患者李树生为滦州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种植业生产人员,但村委会证明该村于2011年土地被征用建司营生活区,现已无土地,属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17年,应为480233元,原告诉请48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计算方法:56987元/12个月×6个月,应为28493.5元,原告诉请26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患者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据我省相关标准及实际生活情况,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上述第一至七项原告损失共计651101.78元,应由被告人民医院全额赔偿原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