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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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乡县彩礼返还的案例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离婚 |621人看过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2017)冀0428民初281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138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喊某二人经李占军介绍认识。典礼前三被告以上门安家费名义向原告要彩礼款,原告多方筹措后经介绍人李占军分两次向被告给付138888元,典礼前还为喊某买物品花费约2万余元。后被告同意于××××年××月××日在邯郸××乡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李某、喊某二人在邯郸××乡原告家一起居住生活。直至2016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九),被告喊某以串亲戚为由回到娘家至今不归。期间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喊某回家,被告均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李某、喊某二人典礼后,原告未去喊某家落户及生活。原告身为农民,家庭并不富裕,为支付138888元彩礼款及其他花费四处筹措,现仍有巨额债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起诉后原告方曾去云南瑞丽找过被告一家,当时想协商解决,被告方如果能给原告方十万元,原告就申请撤诉。但被告方只同意给原告方五万元,且没有一次性给付,只给了一万元。原告方从云南瑞丽回来后,被告方仍以没有钱为由不予返还彩礼款,故原告方不申请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年××月××日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井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喊某于××××年××月××日典礼结婚,被告喊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将近2年,大约2016年6月离开本村,原告起诉没有错误。

2、××××年××月××日介绍人李占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占军作为介绍人证实二人结婚时,原告方共计给被告方138888元。

3、2015年1月11日瑞丽市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往来款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某方收到原告李某上门安家费10万元。

4、光盘一张,用以证明结婚当天按照当地习俗原告方给被告方38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喊某、依某、旺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喊某经人介绍相识,因典礼结婚一事,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10万元,被告方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注有“上门安家费”单据一张。后依被告方风俗习惯,原告李某与被告喊某在被告处举行典礼仪式并再次支付被告方现金38888元,上述共计138888元。双方典礼后在原告李某家共同生活将近二年,未办理结婚证,未育有子女,2016年6月份被告喊某离开原告家。诉讼期间,被告方退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喊某典礼结婚后并未至被告处落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在肥乡原告家中,故被告方以“上门安家费”名义收取的10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李某在被告处典礼结婚时给付被告方38888元现金,依风俗习惯,亦应认定为彩礼款。被告喊某在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回娘家不归,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于法并不相悖。考虑到被告喊某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显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本院酌定为7万元。鉴于被告方已退还一万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六万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喊某、依某、旺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9.5元,被告喊某、依某、旺某负担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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