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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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关于返还彩礼的案例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离婚 |1030人看过

案  号:
(2016)冀09民终2221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詹某、张某甲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原告主张经南皮县王寺镇郝五拨村的张某丙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50000元,证人张某丙出庭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谈恋爱,后来被告张某甲怀孕了,原告方提出让我与被告方说一下结婚的事,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对婚事不太满意,但是因为张某甲已经怀孕了。被告方提出要30万元,原告认为30万元太多,后来经过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后定为15万元,原告方把15万元送到我处,我与我们村张猛带着15万元和四色礼去了被告詹某的理发店里,定了日子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接的媳妇,被告方送的嫁。15万元没有说是彩礼钱,也没有说是赔偿钱。当时送钱时是被告詹某接收的钱,被告詹某接钱的时候还说不愿意这门婚事”。证人林某出庭证言“原告为了给被告15万元的彩礼,在我处借了5万元,在原告二姨借了3万元,原告三姨借了2万元。原告的家庭比较困难,家庭负担比较重。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结婚三天就回娘家了,被告张某甲生孩子的时候原告把被告张某甲接回了原告家,孩子出生18天被告张某甲就走了”。原告主张因举办婚礼办酒席共花费52600元及婚车的费用,原告提交南皮县三合聚饭店名义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方主张接收的150000元系赔偿款不是彩礼款,且要求被告方返还办理婚事的费用2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方经中间人张某丙接收彩礼150000元,张某丙的证人证言予证实该款由被告詹某接收,应予认定。被告张某甲、詹某主张接收的该款系赔偿款不是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应认定该款系彩礼款,被告方主张该款系赔偿款的理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举办婚礼办酒席共花费52600元及婚车的费用要求被告方返还20000元,因原告支出的举办婚礼办酒席及婚车的费用并非被告方接收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婚约解除后被告方对接收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同居生活,对接收的彩礼款150000元按照70%予以返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乙参与接收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

一、被告张某甲、被告詹某返还原告白某彩礼款10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被告詹某承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非同学关系,双方更不可能在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上诉人张某甲当时还是一名学生,2014年春节放寒假期间,被白某玷污,出于脸面问题,上诉人没有对外界声张,也没有报案。被上诉人及家人趁机要求结婚。上诉人开始不同意,在被上诉人父母托人做工作下,上诉人万般无奈,不得已答应了婚事,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很多情况不属实;二、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同居前被强迫、诱骗怀孕,于2014年11月4日生一女孩白馨睿。上诉人生育孩子后遭到被上诉人一家的虐待,患××,回到娘家调养医治,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述不给孩子哺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将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借给温洪雨9104元、借给刘玉莲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70%的比例来返还,应当按照50%的比例来返还,上诉人认为多返还了3万元。在第二段中,上诉人又认为是一个赔偿款不是彩礼。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既然是赔偿款那么就不应当存在返还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既然认可是彩礼,又表述被强迫、诱骗等,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本案的真实情况就是张某甲生下孩子后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把孩子扔到被上诉人方不闻不问,并想把被上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支付其彩礼,以及如何返还。上诉人对收受被上诉人方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因受到被上诉人玷污的赔偿款,但上诉人也承认其已经同意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仪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150000元为彩礼并不不妥,上诉人主张该款为赔偿款而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在酌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只叙述了“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因素,而未把上诉人王玮在双方同居期间生下一女的因素考虑在内,本院综合以上所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比例为50%为宜,即:75000元。此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医疗费及无权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诉求,非二审法院直接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酌定失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张某甲、詹某返还被上诉人白某彩礼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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