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强与小红系夫妻关系。小强与“小三”于2014年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小强给“小三”3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小三”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6月,小强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40万元购房款。2015年4月,小强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小三”,房屋产权登记在“小三”名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小三”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小强索要资金,小强共给付“小三”30万元。2015年7月2日,“小三”与小张签订借款协议,小张承认收到30万元借款。
2016年7月,小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小强赠与“小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小三”返还30万元、车牌号A-FL000轿车一辆、蓝湾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三”与小强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小强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小强未经小红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小三”,侵害了小红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小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小三”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3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小红。据此判决:(一)“小三”向小红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小强承担;(二)“小三”向小红返还30万元;(三)张某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小红其他诉讼请求。
“小三”、小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小强向“小三”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小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小三”向小强索取资金30万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小三”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检察院抗诉认为:小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小三”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小强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小强赠与“小三”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小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小三”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0万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万元,小张应对其收到的3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小强赠与“小三”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小红同意赠与“小三”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小红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小三”明知小强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小强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小红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对于小强赠与“小三”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