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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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某销售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经营者:刘XX,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某销售部(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X、被告XXX之经营者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448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经营日用品和保健品,2018年5月份被告宣传老年人可以免费在店里体验加热理疗,原告就到被告店里体验了加热理疗,被告店长刘XX抓住了原告是肿瘤患者对健康很是在意的心理,极力劝说并承诺如果购买被告的保健品,不仅可以得到保健品,4个月后购买保健品的货款还可以全部返还并且支付利息。2018年6月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3600元货款,在2018年6月6日和2018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了被告43200元货款,四个月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付保健品也没有返还原告货款。经过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仅在2018年10月13日返还给原告2000元。原告已经70多岁,被告却欺骗老年人省吃俭用攒下的养老钱,行为很是恶劣,原告曾去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却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辩称,1、2019年3月份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贵院提出诉讼,3月21日撤诉,现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2、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到被告处做理疗时购买的是水松缘的销售套餐,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缴纳的现金是会员与其一起存入的刘XX的银行卡,刘XX协助原告办理购买的销售套餐;3、得知水松缘商城的买卖有问题后刘XX个人拿出来了2000元给原告来安抚原告,现原告拿该款反复起诉被告,被告感到不满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6日、6月16日向被告经营者刘XX转款3600元、21600元、21600元,用于购买唐山XX公司的商品。水松缘惠民商城的网上界面显示:会员名李XX,产品顾问为刘XX。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被告购买保健品的货款,并称被告承诺四个月返还原告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曹X出庭作证证实,其三次与原告一起将钱款打入被告经营者刘XX账户中,款项均是用于原告购买水松缘的商品。庭审中原告自认得到赠品。
原告就其向被告刘XX以上转款,曾于2019年1月份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清单、交易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水松缘商城界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通过被告经营者刘XX从唐山XX公司购买商品,刘XX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有证人证言及水松缘商城信息为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支付款项给被告而被告未给付其保健品,理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448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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