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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田雄|时间:2022年09月27日|1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XX,现住无锡市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禹X,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孙X,男,汉族,1991年12月3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禹X、孙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任XX,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淮安XX公司所欠原告保证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淮安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该合作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厉X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现该合作协议己经到期,该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淮安XX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10日被贵院裁定宣告破产。淮安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禹X为独资投资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X为公司监事。淮安XX公司实缴资本为200万,有100万为认缴出资。公司破产情形下,100万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被告禹X应当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且,原告所付的10万元保证金是打给了两被告指示的案外人厉X,存在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被告禹X和被告孙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公司破产情况下,股东应当以未缴出资承担责任。在存在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相关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禹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与被告注册的淮安XX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实际上为合伙经营灌南XX公司的合作款项。因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在外拖欠多笔大额债务,原告作为投资人理应承担其合作经营期间公司对外经营中所拖欠的债务,而不是在公司破产后向被告来主张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的事实,即使存在合伙纠纷,原告也应当在被告破产期间申报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合作投资款的事实。二、原告在合作期间存在多次违约,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注册分公司的所有材料,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在合作期间没有按照约定要求经营好公司的正常运营,导致公司严重亏损甚至破产,被告单方投入的几百万资金没有收回,甚至对外负债300余万元。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注册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该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与公司的合伙经营事项也随之消灭。根据公平原则,投资经营合作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而不是在合伙经营亏损、生意失败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不承担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鉴于原告与被告注册的汽车租赁公司合伙经营失败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提起诉讼,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X辩称:1、原告与被告注册的淮安XX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实际上是合伙经营灌南XX公司的合作款项,因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经营不善,导致公司有大额负债,原告作为投资人理应承担合作经营期间对外债务,而不是在公司破产后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即使存在合伙纠纷,也应当在被告破产期间申报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合作投资款的事实;2、原告在合作期间存在多次违约,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注册分公司的所有资料,而原告并未按约定办理工商登记,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在合作期间没有按照约定要求经营好公司的正常运营,导致公司破产,被告单方投入的几百万资金没有收回,还对外负债300余万元,被告有权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与被告注册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在公司已经被注销,所以原告和被告的合伙事项随之消灭,根据公平原则,投资经营的合作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原、被告注册的汽车租赁公司合伙经营失败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安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服务;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被告禹X系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执行董事,被告孙X任公司监事。

2020年8月16日,淮安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设立和运营淮安XX公司灌南XX公司一事,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名称设立分公司,即淮安XX公司灌南XX公司。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灌南区域内经营甲方授权的租车业务,乙方负责该区域内的服务、客户维护及市场开发等;协议期限从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合作模式: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乙方以淮安XX公司灌南XX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经营并收取相关费用,所收费用总额的70%归甲方,30%归乙方(除租车押金以外所有的营业收入);协议第三条第9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整,该保证金用于乙方在经营和管理车辆期间对车辆租金、违章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后,乙方如数归还甲方所提供的车辆、甲方扣除相关车辆损失,乙方将所有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后退还给乙方。此保证金于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交纳给甲方。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1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案外人厉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淮安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合作保证金”。

另查明,淮安XX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张XX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XX担任管理人,负责开展破产清算工作。2021年9月10日,本院裁定宣告淮安XX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21年10月28日,淮安XX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合作协议》的性质以及责任的承担。从原告与淮安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来看,是淮安XX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公司名称设立灌南XX公司,并由原告在灌南区域内经营授权的租车业务,经营期间须接受淮安XX公司的直接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每笔收入及支出款项须录入公司财务系统,而淮安XX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设立灌南XX公司的必要文件,并授权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设立的灌南XX公司授权原告经营管理,并提供经营车辆,但并没有关于承担原告经营期间风险的约定,而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用于其经营和管理车辆期间对车辆交通违章的责任承担,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如数归还淮安XX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扣除相关车辆损失后,才退还给原告,并不具备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据此,本案《合作协议》性质应为合同,非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淮安XX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后,已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淮安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禹X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其作为该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禹X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X并非淮安XX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其对淮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7)。


落款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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