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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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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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送养”之名行拐卖之实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发布者:陈海军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444人看过


 

201818日起的一年多时间里,黄春秋和两名帮手通过QQ群收集父母送养亲生子信息,居中介绍出卖儿童给他人,通过隐瞒收养人真实身份信息及差价的方式获取高额利益,共介绍出卖13名儿童给他人,累计获利53万余元。这一系列被拐卖儿童的卖家都是亲生父母,甚至有孕妇开价8万元提前预售腹中胎儿。

法庭上,黄春秋坚称,自己不像其他人贩子抢娃娃、骗娃儿,是做好事,当红娘牵线搭桥,一方愿意送养,一方愿意收养,自己得点劳务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厦门中院判决,被告人黄春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下面介绍拐卖妇女、儿童罪。

 

  1.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儿童”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所谓接送和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那种父母因经济困难,无法养活自己子女,而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情况。通常,收养人也会给送养人支付少数的感谢费。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送养人和收养人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在本案中,黄某介绍的卖家都是有买卖儿童的目的,甚至有孕妇开价8万元提前“预售”腹中胎儿,显然是假送养,真买卖。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定罪量刑

(一)一罪与数罪

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二)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五、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陈律师说法:

本案例中黄春秋伙同他人拐卖的13名男童,卖家都是亲生父母。介绍送养孩子可不是做“好事”,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在买卖双方之间介绍促成交易,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以送养之名行拐卖之实,同样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孩子是人,不是商品,决不允许用来买卖,必须对这些犯罪分子进行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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