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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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践】刘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者:陈海军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643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程某途径晋江市青阳街道某酒吧西侧人行道,被一条横穿于人行道的铁线电击倒地,该带电铁线系被人搭接到路边一变压器的高压触电点上,程某因触电死亡。经鉴定,程某符合电击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经检验比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套中的DNA数据与刘某为同一人,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刘某被抓获。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重审期间律师辩护重点

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受侦察机关胁迫作出有罪供述,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该供述系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所做,并根据现场进行提示、修正,存在多人讯问而笔录上只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形,部分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现场提取的手套是作案工具,手套中检出的DNA也不能排除唯一性。

3.本案的手套、钳子、竹竿等作案工具来源不明,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解释被告刘某为何作案后要将工具留在现场。

4.刘某智力低下,缺乏本案现场高危险操作的作案技能。

 

三、法院认定

法院确认被害人程某被一条横穿于人行道的铁线电击倒地,该电线搭接到路边一变压器的高压触电点上,使高压电流引流至铁线上,程某触电死亡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证据认定,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虽出示一定规格的证据支持其有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有实施本案犯罪的重大嫌疑;但刑罚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的最严厉之制裁手段,其入罪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更要求最高、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面对本案证据链之缺失、事实认定之疑点,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不因迁就案发时的侦查条件而降低证明标准。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不予采信,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贯彻,也是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的严格落实。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缺乏锁定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刘某作案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五、刑事法律裁判规则

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是指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

证据裁判原则: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陈律师说法】

正如本案中法院所阐述的,刑事法律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的最严厉之制裁手段,其入罪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还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都必须尊重证据,依靠证据,正确落实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证据裁判原则,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体现法律正义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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