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xx公司除支付原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之外,再增加支付下列款项:1、签证部分876602元;2、施工配合费415922元;3、排洪道工程款1184900元;4、单列部分汇总工程款1767280元;5、xx公司多分担的电费355507元;6、以上五项增加金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1至5项共计4600211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虽然对大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仍有少量事实认定错误,导致xx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项目工程款没有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予以增加。一、关于签证部分。xx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共计290.87万元,经造价机构核减后的金额为179.08万元,在勘误稿异议期间双方对该结果均未提出异议,造价机构就按照核减后的数额做了正式的审核意见,但在正式审核意见作出之后,造价机构在没有新证据、也未重新审查的情况下以xx公司提出异议为由把签证部分列在争议部分了,原审判决以该部分有争议为由仅认定了914198.18元,而审核意见中签证工程的179.08万元应当归属于无争议的部分,故原审判决少算的签证部分金额为876602元,故此项xx公司应当予以增加支付876602元。二、关于施工配合费。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本项目的消防、外墙砖、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太阳能热水器、入户门、园林绿化等分项工程是xx公司自行对外分包,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作为总包单位的xx公司应当收取上述工程费用的3%作为施工配合费,并且这些工程属于发包人直接分包,相关分包合同等证据都在xx公司手里,该部分费用应当由xx公司向造价机构提供全部分包相关材料供审核,即该部分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xx公司拒不提供施工配合费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xx公司提供的相似工程价格证据作为参照来计算施工配合费。所以施工配合费应当按照经造价机构审核后单列的724899元来记取,而不是xx公司自认的308977元。原审判决根据xx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施工配合费,比实际金额少了415922元,应当改判予以增加。三、关于排洪道工程。xx公司提供的确定排洪道工程款的证据齐全,造价机构也予以审核,xx公司一审庭审和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该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只是尚未结算,所以排洪道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8.49万元予以确定,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四、关于单列部分汇总。该部分工程中,像三通一平、土方转堆、临时设施二次计费、二次挖方等零星工程,都是整个项目施工所必要的辅助工程,造价机构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都是xx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虽然手续不全,但工程确实存在,故该部分零星工程单列部分应按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支付,除应由xx公司负担的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67896元外,单列金额共计1767280元也应当由xx公司予以支付。五、关于电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759888.2元的电费是错误的,按照xx公司签收确认的全部电费单据计算,本项目工程总电费为570964.06元,并且电费包含了应当由业主(即xx公司)承担的变压器容量基本费每月8190元,共28个月,共计229320元,xx公司实际应承担85%的实际用电电费为:(570964.06-229320)×85%=290397.4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的电费为645904.97元,错误的让xx公司多承担了355507.52元,应当予以纠正。上述五项增加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尹某与叶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