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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的工程款是否能追回

发布者:张明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31日 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5468号

原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76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7576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大厦外装饰工程,该工程位于济南市经七路XX与经十路交汇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6日,总工期为84天。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价值为XXX.7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17元,尚有75764.6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被答辩人2018年9月7日起诉主张工程尾款期间,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现在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根据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5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检测费用报告。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联系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该函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是否系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出具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深圳**公司申请**及**出庭作证,鉴于**为深圳**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与深圳**公司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且作证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XX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为**的朋友,与**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作证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764.61元及利息,该工程款项实际为本案所涉**XX大厦(济南XX)外装饰工程的质保金余额,被告对深圳**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基于该规定,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后,本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依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上法律就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涉及到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深圳**公司现向被告主张的为质保金,而质保金的支付应当先行确定质保期限届满的时间。关于质保期限,在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也就是说,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两年”。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深圳**公司早已施工完毕。从本案诉讼查明的事实来看,深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9月20日编制了《决算报告》,被告后又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济南XX外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被告与深圳**公司及济南**XX酒店于2014年1月23日又签署了《验收单》,明确确认深圳**公司施工的南、西立面及裙楼幕墙使用正常,质量合格。因此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最迟应于该时间经过了验收,也就意味着最迟质保期也应当自此时间开始计算。事实上被告向深圳**公司支付的施工款项中,也是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部分的质保金,即该日支付的XXX.36元中已经包括了部分质保金。如果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应该是在质保期满后才应支付。由此说明该次付款时,双方已经确认质保期届满。此时被告未全额向深圳**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的质保金,深圳**公司作为施工方即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当起算。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5日就向深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审批,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51528.62元仅支付了75764.31元。按深圳**公司的自认,该款项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此后被告再未向深圳**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自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深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9月7日),已长达近5年。即使按深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联系函》(2018年5月20日作出),也已长达4年多的时间。深圳**公司虽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不能确认。另,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要意见在于质保期限届满的时间也即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但从其自己提交的起诉书来看,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表明其实际也是认为现主张的质保金最迟在2014年9月16日即应支付,因被告未予支付,所以其除要求支付外还要求支付利息。另从其在本案中申请作为证人的**出庭陈述中,**也是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4年年初验收收合格,质保期即已届满。因此,综合以上,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深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XX的诉讼请求。

张明骏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执业以来,处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纠纷、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