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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发布者:张明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31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初1522号

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被告: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街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街购物中心(以下简称XX街购物中心)、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M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人。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XX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XX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钥匙扣,未经许可使用大嘴猴(Julius)形象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经涉案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状虽以XX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加盖的并非是原告的印章,而是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原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本案中XX公司虽然授权大原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但大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适格主体。因此XX公司关于大原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无效。大原公司基于无效授权在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XX街购物中心、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明骏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执业以来,处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纠纷、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