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小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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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巫山县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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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XX公司与陈XX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小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陈X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51052.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猎豹牌汽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车款由被告用购买的车辆在重庆XX(以下简称“XXX”)办理按揭贷款后打入原告的账户。同时,原告用在XXX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时,XXX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等额扣收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29日,XXX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去51052.89元用于偿还该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均被拒绝,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51052.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王X、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重庆XX银行《贷款收回凭证》、《账户明细》;用于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王X在银行按揭向原告购买车辆及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能客观证实原告代被告王X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向被告出售猎豹牌轻型客车一辆,约定价格为15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后被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32000元。2015年3月15日,由重庆XX公司向被告王X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类型为轻型客车,购买方为王X,发动机号码为SPB9960,价税合计158000.00元。
2015年4月27日,XXX(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X(借款人、乙方;抵押人)、被告陈X(抵押人、丙方)、原告XX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重庆XX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XXX借款126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王X、陈X,保证人巫山县XX公司;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个人贷款合同》落款由被告王X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陈X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且由XX公司在保证人(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及尚XX(法定代表人)私章。后XXX(甲方)与被告王X、陈X(乙方)签订重庆XX银行《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王X与甲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汽车(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王X银行贷款逾期后,XXX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9日在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除金额12075.24元、4871.70元、2427.20元、2427.20元、2427.21元、2427.21元、2427.20元、2427.21元、2427.20元、2427.21元、4874.00元、9814.31元,前述共计51052.89元。原告方在庭审时陈述,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陈X与王X登记结婚,之后,陈X与王X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巫山县XX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X偿还按揭贷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追偿。该已支付的金额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王X向XXX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且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被告陈X有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山县XX公司垫付的按揭款51052.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江小艳律师:18716754242 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所,法学本科。湖北恩施人,2014年大学毕业后到重庆市巫山县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巫山县
  • 执业单位: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