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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争取减刑一案

发布者: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芳,202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霞、胡*伟,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芳及其辩护人黄*霞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韦某芳与“老板”(另案处理)经商议,由被告人韦某芳提供身份信息给“老板”注册佛山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按“老板”要求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国XX银行湖景支行开设上述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韦某芳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账户出租给“老板”用于收取犯罪所得款项。2021年3月至6月,杨某、王某等人陆续被他人以平台投资赚钱等方式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3800元,上述款项被转至被告人韦某芳提供的佛山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021年3月至6月,上述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875549.3元。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芳在佛山市禅城区XX银行湖景支行营业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韦某芳对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函,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王某等多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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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21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离婚、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