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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黑龙江省XX公司、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陈晓君 | 点击: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冯XX、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冯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冯XX、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冯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冯XX、魏XX为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从原告处购入“天鹅牌”散装水泥,每月按月末实际送水泥吨数结清货款,如有欠款未结,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把余下的欠款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以余款金额的5%给付原告滞纳金。约定管辖法院为道外区人民法院。该合同加盖黑龙江省XX公司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冯XX签字。截止双方合作终止,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冯XX要求与其结算货款,但其一直推脱,后被告冯XX表示该笔欠款是由其朋友被告魏XX连带偿还,并于2016年2月6日由被告魏XX书写欠据交给原告。2017年9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冯XX和魏XX,二人表示愿意于2017年12月末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末还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据。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偿还还拖欠的水泥款。
被告冯XX辩称:黑龙江省XX公司确实用了原告的水泥,所以确实欠钱,本人当时是法人也是经手人,但该款项应由黑龙江省XX公司偿还,不属于本人的个人债务。
被告魏XX辩称:2016年2月6日由本人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且本人只是“中间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冯XX、魏XX未提交证据,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明确表示承担欠款,属于约定不明,且结合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XX对80,000元水泥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合证据一、证据四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欠原告8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冯XX将股份出让给案外人麻XX及2017年4月7日前被告冯XX为黑龙江省XX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冯XX愿意以个人财产为黑龙江省XX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对证据四中的2017年4月7日被告冯XX将股份出让给案外人麻XX及2017年4月7日前被告冯XX为黑龙江省XX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约定“每月按月末实际送水泥吨数结清货款,如有欠款未结,在2012年10月15日前把余下的欠款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以余款金额的5%给付甲方滞纳金”。2017年7月5日被告冯XX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黑龙江省XX公司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末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末还款3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80,000元水泥款及4,000元滞纳金。另查明,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XX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冯XX变更为麻XX。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给付水泥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以余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就是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支付滞纳金4000元(80000元x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魏XX抗辩2016年2月6
关于魏XX抗辩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系受胁迫出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魏XX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2017年7月5日的欠据中,被告魏XX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魏XX当场在自己名字前书写“中间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XX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冯XX虽在2017年7月5日出具的欠据中签名,但该欠据同时明确写明欠款单位为黑龙江省XX公司,被告冯XX的签名应视为对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欠原告80,000元水泥款事实的再次确认,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欠款8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滞纳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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