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06年03月01日到公司上班,与公司合同2008年04月30日终止。公司与我解除合同,但未提前一月通知。公司应怎样赔偿?
1、公司是否需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及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那一个月工资的补偿?
2、自2006年03月01日到2008年04月30日周六和周日共加班67天,但公司既没安排补休也每给加班费,离职时除了追索加班费外,可否要求公司加付50%的滞纳金?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有义务在合同自然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因此你不能要求企业支付你通知那一个月的工资。另外,由于合同是自然到期,因此,企业也没有义务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时,仍要按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这仅适用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根据该条规定你只能得到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周末加班费,如果你有充分的证据,你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支付,并可以要求其支付该部分的50%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