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樊姓兄弟二人,持有A公司100%股权,其中50%的股权系代甲某、乙某持有。2015年,甲某、乙某与樊姓兄弟二人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樊姓兄弟、甲某、乙某四人系A公司的实际股东,现各股东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不能协调的分歧,A公司已不能按现状继续经营,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某、乙某退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甲某、乙某共计占有A公司50%的股权,A公司完成内部清算后,对甲某、乙某享有的50%股权进行分割,各方同意内外账交由国家认可的清算公司进行清算。后A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股权分割事宜,甲某、乙某向法院起诉樊姓兄弟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系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樊姓兄弟不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甲某、乙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某、乙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
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A公司与甲某、乙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A公司、樊姓兄弟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甲某、乙某系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人持股比例合计为50%。樊姓兄弟作为健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本案中,樊姓兄弟所持A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甲某、乙某持有,樊姓兄弟相对甲某、乙某而言属于显名股东,甲某、乙某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樊姓兄弟的同意。据此,甲某、乙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A公司办理显名登记及相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终,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A公司将甲某、乙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0号。
律师观点:
正如省高院的裁判理由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变更为公司股东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须征得除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将实际投资人接纳为公司股东,保障公司经营的稳定。对于名义股东而言,其代持的股份实际权利人为隐名股东,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早已认可并接纳名义股东的权利资格,而且当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时候,其与显名股东一般便已存在矛盾,显名股东对此应当予以回避。故在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后,是否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显名,只需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便可。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共三款,第一款为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效力之规定,第二款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权属争议认定之规定,第三款为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之规定,每款之间均有关联又相互独立。所以,确认代持股协议效力不等同于享有股东权利,同理,享有股东权利不等同于可以当然变更为股东,仍需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加入程序进行股东身份的显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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