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付宇超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0日 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2016年12月,卜某与李某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卜某的房屋完成装修及订购家具等工作。后双方因本承揽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产生纠纷,李某擅自车场,不再进行案涉装修,卜某不得不找他人完成涉案承揽工程。后李某因卜某未支付承揽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卜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承揽工程进行之初,卜某便委托第三人邓某转账5万元给李某。一审期间,卜某仅提交邓某证人证言,未要求邓某出庭作证,李某不认可该笔款项,辩称是本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款,一审法院最终未采纳证人证言。后卜某上诉,二审阶段申请邓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5万元为邓某代卜某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二审法院最终采纳邓某证人证言,认定该5万元为案涉工程款。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人证言。
相应建议: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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