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华律师
张明华律师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与江苏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XX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谭XX的合作协议和聊天记录就认定涉案15万元是陈XX代谭XX的投资款,认定事实错误,陈XX与谭XX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代付关系。一审应当追加谭XX参加庭审。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陈XX向XX香格格餐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当日上述款项因户名不符原因被退回,款项被退回后,当日,陈XX再次向江苏XX公司即本案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
一审庭审中,陈XX陈述,上述150000元系对XX公司的投资款。2016年11月左右,XX公司股东蔡XX寻找投资商,问陈XX是否有兴趣投资,陈XX同意投资,故向XX公司账户转账投资款15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50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第三人谭XX的投资款,陈XX只是代为支付。
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了证明涉案款项属案外人谭XX的投资款,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系2017年1月2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和案外人谭XX(乙方)签订的,约定为合作经营苏州人民路386XX商城东5楼XX香格格XX分公司业务,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由甲方负责店铺所有事务,商户每月10日前对上月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出具报表。
2、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XX系XX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系XX公司股东蔡XX和案外人谭XX之间产生的,其中2017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XX公司股东蔡XX联系谭XX,表示XX有超出预算部分,提供明细表格,告知各方都在催款,让谭XX方便的时候安排下。2018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谭XX联系XX公司股东蔡XX:“老板我肯定相信您!我们以后要走的路还很长呢!还有当时打钱到您账户上有一部分是我打的!还有一部分是一个叫陈XX的人转给您的!现在无论亏赚我也要告知他下”,“一直没机会和您好好聊!这样回苏州我打您电话见面聊”,XX公司股东蔡XX回复“那等你电话哥”。
经质证,陈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对陈XX没有约束力;陈XX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谭XX的真实身份,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陈XX明确2016年11月左右最初提及案涉投资事项的时候,系陈XX和XX公司股东蔡XX进行沟通的,收款账户是蔡XX告知陈XX的,转账时因陈XX操作失误,输错了账户号码,后来自行核对后第二次打款即成功,当时并没有和蔡XX核实账号情况,由于陈XX和蔡XX的沟通多数是面谈和电话沟通,且时间比较久远,陈XX多次更换手机,故没有保留双方的微信和短信记录,无法提供微信或短信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陈XX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证明,该证明材料仅能证明陈XX支付150000元至XX公司账户,现XX公司确认收到涉案款项,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陈XX替案外人支付的投资款,陈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属投资款,故对于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4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给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XX主张涉案15万元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明华,男,汉族,毕业于历史悠久的南京大学法学系,学士学位。毕业始从事法律工作,实战经验丰富,曾申请至法院工作半年,熟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79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股权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