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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焦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刚挥|时间:2020年06月13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占XX诉被告焦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冯XX,被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焦XX偿还原告占XX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至2019年4月30日止,利息暂计6000元);二、判令被告卢XX对诉求一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占XX的女儿蒋X与被告焦XX的妻子卢XX系从小一起玩大的伙伴,长大后又成为闺蜜。2016年11月7日,被告焦XX向原告占XX借款1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原告占XX向被告焦XX支付借款147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占XX的女儿蒋X的账户转至被告焦XX的个人账户,并由焦XX当日出具15万元借据。2017年2月10日,被告焦XX又向原告占XX借款5万元现金,并由被告焦XX当日收回15万元借据,另行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息为一分五,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焦XX自2019年3月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拒不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就该项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焦XX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有异议。在2016年11月7日,蒋X只转账147000元到我账上。另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交付的五万元现金,我并未收到。我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据;2、对其诉称的利息有异议。由于原告占XX的女儿蒋X与本人前妻卢XX从小是闺蜜,本人因此也与蒋X熟识。本人在外个人欠账无法周转时,向原告借款,事先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在借条上也未注明利息;3、我在借钱的时候,前妻卢XX并未知情,我将所借的钱支付其他欠款的利息并未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卢XX辩称:1、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存在异议,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为20万元,日期为2017年,转账记录显示的14.7万元,时间是在2016年11月7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日期与实际转账日期金额不符,对于借款的事实是否发生存在异议;2、即使该借款发生,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焦XX一个人出具的,其对借条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亲笔署名,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借款的合意发生在焦XX与原告之间,与其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借贷关系;其次,该14.7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无需对原告占XX和被告焦XX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卢XX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卢XX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占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占XX与案外人蒋X系母女关系;
被告卢XX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借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11月7日原告占XX向被告焦XX转账14.7万元,其与被告焦XX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被告卢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借条是否系被告焦XX亲笔所写,我方并不清楚,且借条上的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与银行流水显示的日期以及金额均不相符,两者不能相互印证该借款发生的事实以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且被告卢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证明两被告有多次结婚和离婚的事实;
被告卢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是共同债务,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案外人蒋X和被告焦XX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该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五,自2019年3月起,被告焦XX就没有支付过利息;
被告卢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否是焦XX本人不清楚,并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看出双方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且借条上也未载明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且被告卢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2019)赣0203民初918号、(2019)赣02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案中,原告起诉焦XX均是民间借贷,包括本案金额共49万元。从支付的利息来看,按月支付利息7350元,是按借款本金49万元月息一分五来计算的,所以本案的20万元确实存在,被告焦XX否认5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卢XX对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两个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判决书并未生效,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案外人蒋X分别和被告卢XX、被告焦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卢XX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从记录中并未显示被告二对该借款发生时知情,且案外人蒋X与被告二的聊天中,未向其催收借款及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焦XX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焦XX向原告占XX借款15万元,原告占XX的女儿蒋X从其所开设的银行卡(22×××73)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焦XX所开设的银行账号(62×××00)内转入人民币14.7万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焦XX再次向原告占XX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焦XX于当日一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占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女儿蒋X与被告焦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有约定利息,被告焦XX每月按年利率18%即3000元向原告女儿蒋X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此后并未支付利息,被告焦XX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焦XX、卢XX于2011年1月12日结婚,2012年7月31日离婚,又于2014年10月27日复婚,于2017年8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焦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诉争焦点有四点,其一即为涉案款项具体金额的确认问题;其二即为涉案借款本金现存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其三即为被告卢XX在借贷关系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即为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一,涉案款项具体金额的确认问题。被告焦XX虽然向原告占XX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原告占XX在第一笔15万元打款时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打款14.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7万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被告焦XX辩称未收到5万元现金,只是按照原告要求从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焦XX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焦XX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二,涉案借款本金现存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被告焦XX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占XX借款19.7万元,其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955元,其之后每月实际支付利息为3000元,超出部分应从涉案借款人民币19.7万元中予以作本金返还处理。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起算至2019年2月,按月从每月利息3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视为归还的本金计,故自2019年3月涉案借款本金的现存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95450元。
关于本案诉争焦XX,被告卢XX在借贷关系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占XX诉称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是家庭共同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属被告焦XX的个人债务,被告卢XX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诉争焦点四,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确实约定利息并在实际中履行。由于双方实际履行中有关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占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5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5910元,由原告占XX承担134元,被告焦XX承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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