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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刚挥|时间:2020年06月13日|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占XX、原审被告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X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2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熊XX对原审被告焦XX与被上诉人占XX之间的借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熊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占XX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占XX所提供的借条是由原审被告焦XX个人出具,上诉人熊XX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既不是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发生在被上诉人占XX与原审被告焦XX之间,被上诉人占XX与上诉人熊XX之间并未形成任何的借款合意。其次,被上诉人占XX通过其女儿蒋X向上诉人熊XX银行账户中打款,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占XX向原审被告焦XX履行相应的出借义务,不能因此要求上诉人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另,原审被告焦XX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也不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从而判决上诉人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出借单位和借用人”,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出借账户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引用此法律条款认为被上诉人占XX将上诉人熊XX作为共同诉讼人,主体适格。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内容说明的是由于出借账户获取的“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号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三,正因上诉人熊XX与原审被告焦XX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焦XX告知上诉人熊XX公司经营往来需要借用银行账户,完全合乎常理以及情理。何况上诉人熊XX对于被上诉人占XX与原审被告焦XX之间的借贷毫不知情,主观上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一审法院由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于法有悖。
被上诉人占XX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我方认为熊XX在一审当中明确说明其将个人账户借给焦XX开设公司使用,所以我方认为该公司是由熊XX和焦XX共同经营。除了熊XX之外,熊XX的爱人焦XX也将个人账户借给焦XX使用。故我方有理由怀疑熊XX、焦XX、焦XX系共同经营所谓的公司。就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所提到的出借单位,在这里我们不能理解为法人,而应当作为是出借主体来理解。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向法人出借账户的绝大部分是个人,不可能是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当中所涉及的当事人自然也包括自然人,因为民法的当事人的概念就包括自然人,如果前一个司法解释仅仅是作法人理解,后一个司法解释当事人不可能是排除法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XX未答辩。
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XX偿还原告占XX1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9年4月30目止,利息暂计7400元);2、判令被告熊XX对诉求一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占XX的女儿蒋X与被告焦XX的妻子卢XX系从小一起玩大伙伴,长大后又成为闺蜜。2017年11月22日,被告焦XX向原告占XX借款18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占XX的女儿蒋X的账户转至被告熊XX账户。被告焦XX于当日向原告占XX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一分五(即月利息为27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由蒋X代收。2019年2月,原告蒋X仅收到700元利息,此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被告熊XX将其个人账户借给被告焦XX收取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焦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可以将原告所提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熊XX是否因提供银行账户,而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原告将账户出借人被告熊XX作为共同诉讼人诉至法院,主体适格。又,对于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下发一个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批复的司法精神在于,规范融资行为,保障当事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为借款人提供银行账户,方便其资金输送与应用,关系非同一般,效力上等同于利益共同体。本案中被告熊XX与焦XX为母子关系,被告熊XX辩称银行账户被其儿子焦XX使用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发生,迟至2019年3月方才知晓,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该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5月原告才诉至该院主张权益,在这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熊XX对其银行账户中金额变动毫不知情,很难让人信服。换言之,正是因为被告熊XX与焦XX为母子关系,所以,对于其子用其银行账户进行经济业务往来持支持态度,至少是不反对态度。所以,在被告焦XX不能清偿债务时,称不知情而试图撇清,不能让人信服。所以,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于法有据,亦符合该批复之精神。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确实约定利息并在实际中履行。由于双方实际履行中有关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偿付利息74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占X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9年1月31日止利息为7400元;从2019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18万元时止,按月1.5%计息);二、被告熊XX对前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焦XX、熊XX连带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占XX补充提交证据:1、一审遗漏了我方的诉讼保全费和相关费用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非税收入票据(电子)];2、焦XX向熊XX和焦XX借用账户的证据(占XX的女婿徐XX向焦XX的父亲焦XX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的流水明细清单);3、焦XX的前妻卢XX在案发之后处置资产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证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卢XX与焦XX离婚证明),也证明卢XX向被上诉人占XX的女儿隐瞒了离婚的事实,焦XX和卢XX结婚离婚共4次。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于诉讼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最终由谁承担费用取决于法院判决;2、银行转账记录,该银行转账记录是案外人徐XX向借款人焦XX履行出借义务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熊XX与被上诉人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对于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婚姻关系证明,我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属于卢XX个人财产,且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因此要求熊XX对原审被告焦XX与被上诉人占XX之间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诉讼保全等费用证据予以采信;对徐XX向焦XX的父亲焦XX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的流水明细清单及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婚姻关系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出借银行账户时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保全费的问题。
出借银行账户时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虽然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并未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可以适用连带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银行账户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使用了资金,即无证据证实熊XX与焦XX是共同借款人;出借账户是出借人将账户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本案无证据证实借用人实际控制案涉银行账户;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该账户一般系双方协商而指定,出借人可以预见到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事后又以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账户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出借人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常理相悖;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具有过错,且在借款活动中,借用人不能清偿到期款项属于可以预知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借款人因借用人未清偿债务而主张出借银行账户的主体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XX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诉讼费不可上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保全的费用1420元未做处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处理。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500元,属于被上诉人应自身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熊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共计7390元,由原审被告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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