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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完结应及时支付款项

2022年10月17日 | 发布者:邵新林 | 点击:8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因与被上诉人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9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时间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付清工程款,计算利息应予2014年1月6日起算。上诉人是全额垫资,合同约定的是欠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适应合同法114条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不存在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减利息标准是违背合同约定的。2、双方有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忽视该证据,程序违法。

  ##建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据合同17条认定甲方违约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是正确的。2、利息计算表**工程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未组织质证,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3、**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且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应一并判决给##建材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75万元。**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罚款126,000元。

  **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分段分别按24%、LRP15.4%计算1,427,771.67元,合计1,827,771.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材家居广场消防工程。消防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防排烟系统。3、自动喷淋灭火系统。4、室内、外消防栓系统。5、防火卷帘系统。6、不含消防水池及室外土建部分,不含所有消防强电部分和控制箱、柜。确保本消防工程的消防报建备案、检测、验收和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与总包方的配合和其他甲方指定分包方的配合协调等工作。合同价款:675万元,其中一期375万元、二期300万元。因本消防工程为乙方全额垫资项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三个月内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三个月,月息按4%计算。一期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6日,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375万元税票。此款,原告确认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5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35万元,尚欠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从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利息,并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亦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48,165元(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400,000元×贷款基准利率4.35%÷12个月×6.5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5日400,000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12个月×19.5个月)×1.3倍。被告主张的质量、逾期完工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4.816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11,794元,由被告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工程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建材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建材质证:尚欠20万元工程款不是40万元,付款时间和金额是正确的,但是总的计算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份银行流水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双方无异议,工程款总共是375万元,##建材已付335万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4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建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内,若##建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三个月内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三个月,月息按4%计算。根据2013年12月6日的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建材的应付款日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即##建材应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合同价款的95%,若未支付则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若超期仍未支付,则月息按4%计算。##建材从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40万元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工程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工程来说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建材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是对于逾期未支付则月息按4%计算的约定过高,**工程诉请调整为24%、15.4%,其请求利息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工程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由于**公司起诉请求利息支付至2021年4月5日止,对于此后的利息**公司予以放弃,本院不予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9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9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5元,由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5,125元,由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9元,由江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7,089元,由万年县##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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