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8-07
2020年08月07日 | 发布者:邵新林 | 点击: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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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11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A,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1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A,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弋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武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罗 玮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C